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15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5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16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DD-5328號自小客車之乙式車體損失
險,系爭車輛於民國95年01月04日12時10分許,由另一訴外
劉恆昌 (被保險人之承租人)駕駛行經台北市○○○路○
段與八德路一段口時,遭騎乘BHT-43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
告乙○○因逆向行駛而撞擊,致使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損修理
費新台幣(下同)165,26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得向被告乙○○請求,爰向被告請求折舊
後之金額16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始保單資料查詢乙份、行駕
照各乙份、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乙份、估價單乙份、統
一發票乙份、代位求償委付書乙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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