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成簡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小港小段四八○之九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起
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小港小段48
0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25坪之鐵皮屋拆除
後,交還土地與原告。(二)被告應自第1項所示鐵皮屋遷
出並將土地交付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94年9月28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黃色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
還原告,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 馬時雄 所有,馬時雄於90年4月18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訴外人即鄰地臺東縣○○鎮○○段
小港小段480之187、480之140地號土地(下稱480之187、48
0之140土地)所有權人 李仁福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
地上建築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鎮○○里○○路212之3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佔用系爭土地,李仁福復於91
年3月15日出售系爭房屋及480之187、480之140土地與被告
,被告之房屋無權佔用系爭土地為無權佔有,爰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聲明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其於91年3月15日向李仁福
購買系爭房屋及480之187、480之140土地,曾經申請丈量48
0之187、480之140土地,未佔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向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案件,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李仁福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
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並建築系爭房屋,復於91年3月15日
出售與被告,現為被告佔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地政人員測量無誤
,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原告
告訴其竊佔系爭土地之案件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且其
曾申請丈量未佔用系爭土地云云,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拘束,民事法院依自由心
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並不違法,最高法院50年臺上
字第872號判例可供參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偵字第574號偵查案件,檢察官雖以被告無竊佔系爭土地之
故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本院為民事裁判時應不受拘束,
可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縱認被告無佔用系爭土
地之故意,惟民法第767條規定僅須他人無正當權源佔用所
有人之所有物、妨害所有權,所有人即得請求返還之並請求
除去妨害,不以佔用人之故意為構成要件。次查,臺東縣成
功地政事務所92年5月28日東成地測量字第0920002321號函
文及所附複丈成果圖(見成警刑字第一五八號偵查卷宗),
僅標示480之187、480之140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未就被
告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進行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標明佔
用之位置、範圍,無從以上開函文及所附複丈成果圖推翻本
件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8日複丈之結果。是以被
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
事實,堪已認定。再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
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
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系爭未辦所有權登記
之房屋經原始出資建築人李仁福出售與被告,即將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被告自有拆除之權限。末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無正當權源,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共47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及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成功簡易庭法官徐淑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