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631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0月13日下午4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客戶
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惟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提出答辯狀,辯
稱遲延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應屬過高,僅願
提供親戚土地清償等語,然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業經二造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條款第七條中約定,是
被告前揭違約金過高之抗辯並不足採,又原告不願接受被告
提出之清償方案,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故被告仍具給付借款之義務。
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