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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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帷帳、神像衣服及金紙,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戊○○原與母親丁○○○同住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其因長期失業,缺錢花用,於民國96年2月間,向丁○○○要求變賣房子分割財產,惟遭拒絕而與丁○○○起口角,丁○○○遂搬離上址,而至朋友家借住,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丁○○○所有物之故意,於96年3月26日上午11時許,以不詳方式,接續在上址房屋1樓,接續於東北側之帷帳、西南側之神像衣服、中間供桌下之金紙處點火,致丁○○○所有之帷帳1件、神像衣服1件及金紙數捆因而燒燬,火勢並延燒至冰箱、天花板、供桌等物品(均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致生公共危險,惟戊○○隨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119報警,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前金分隊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到達現場撲滅火勢,始未釀成災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甲○○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上開證人甲○○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無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本件同案證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核與其於法院審判中之證詞不同,本院審酌證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並無證據足認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且該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復參以當時火災甫發生,尚無充足之時間思考其陳述與被告間利害關係,其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之汙染,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認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
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亦有規定,卷附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係因檢察官囑託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中心實施鑑定,再由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該鑑定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惟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曾因要求變賣房屋之事與丁○○○吵架,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犯行,其辯稱:當時其在2樓睡覺,因聞到濃煙醒過來,下來時發現神明桌旁在燃燒,就打119報警云云。經查:
(一)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1樓於96年3月26日上午11時許起火燃燒,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前金分隊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到達現場撲滅火勢,合計共有帷帳1件、神像衣服1件及金紙數捆因燃燒碳化而燒燬,冰箱、天花板、供桌等物品亦受延燒而有煙燻變黑之痕跡等情,有高雄市119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前金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現場照片15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50-57頁、審訴字卷第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二)查該建築物起火之原因,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識科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消防分隊至現場勘查後發現:該址之建築物為4層樓之獨立住宅,1樓分別有東北側、西南側、中央供桌下3處互不連貫之起火點,起火處附近電源線及相關配線並無電線短路熔痕,起火處附近,僅發現紙類及布類碳化殘跡,並無自燃性化學物質一情,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是其因電線短路、自燃發火引燃的可能性已然甚微。又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識科科員丙○○於審理中到院證述:該址1樓雖為神龕,惟當時香爐係置放在供桌及屋外,上面並無插香,另供桌底下之金紙堆放整齊並非散亂,只燒及表層一部份,底下一部份沒有燒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22頁),足見中央供桌下既為儲存金紙之所在,而非燃燒金紙之處所,案發時香爐上亦沒有插香,亦可排除香爐自行發火及燃燒金紙餘燼未滅引發火災之可能。復佐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結果認定:依現場勘查鑑驗結果與當事人供述,綜合研判起火處計有3處互不相連貫起火點,起火原因不排除以人為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58頁),足認本案起火原因應為人為縱火,而可排除意外失火之可能性。
(三)又依被告及其母親丁○○○均陳稱:渠2人均未與他人發生糾紛及仇恨,不知道誰可能縱火等語,是本案已無因仇隙而招致他人放火之原因。然依證人丁○○○於火災甫發生之同日下午2時許,接受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前金分隊詢問時,曾證稱:「(最近有無異於常理之情事發生?)我兒子最近有跟我發生爭吵,爭吵過程中有說要放火。」等語(見偵卷第40頁),其嗣後接受檢察官訊問雖僅坦承曾在2月間,因被告說要分財產、變賣房屋一事吵架,惟否認有說過被告有說過要放火等語,惟其於案發當日,確實曾為上開陳述一事,業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前金分隊小隊長甲○○證稱:「(當天被告媽媽說什麼?)說被告有跟他要錢,不給她的話,就要放火把房子燒掉,就一直在哭訴,嚇得不敢在家睡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6頁),再參以丁○○○為被告之母親,事後曾多次表示不願意再追究之意,對於事發經過亦避重就輕,對被告有所迴護等情,是其事後翻異之語已難採信,復衡以其接受消防局詢問時,距離事故發生時間甚近,尚無充足之時間思考其陳述是否將造成被告受追訴之影響,是其尋思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時,所為之陳述可信度極高,又衡其於與被告吵架後,寧可四處向朋友借住,而不願於自己所有之房屋居住一情,亦與證人甲○○證稱:丁○○○說嚇得不敢在家裡睡覺等語相合,足認被告在向母親丁○○○爭吵分割財產、變賣房屋,而於丁○○○拒絕後,即曾揚言要放火燒房子一事,係屬真實。
(四)又參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因其與被告於2月初吵架後,即搬離該處,該日只有被告1人居住於該房屋,1樓雖為神龕,但渠等只有拜拜,沒有人會來請教(見本院訴字卷第38-39頁背面),及被告供稱:案發前1日晚上,其確有將1樓大門關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背面),是事發之際,該房屋內應僅有被告在2樓睡覺,若有他人潛入該屋縱火,即應打開該房屋1樓之鐵捲門方得進入,然被告卻於偵查中供稱:「(你在警局說當天發現1樓鐵門是開的,沒有關,為何會這樣?)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3頁),是其既身處2樓,除未聽見任何人打開鐵捲門之聲音外,事後亦未見其陳述有鐵捲門遭破壞,或有任何財物遺失之情形,該縱火之人是否確實係由外進入,已甚可疑,況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上午11時許,時值白日熙嚷之時段,該屋係臨鼎盛街之連棟透天建築物,並非人煙稀少偏僻之處,倘係他人自外入內放火,衡諸事理,自無選擇於光天化日時近中午,公然破壞拉起鐵捲門,造成極大聲響,不懼引起街上鄰人或往來民眾及屋內之人注意,冒然入內,而分別於屋內3處縱火,再自屋內逃出,而不怕遭屋主或他人發現之理,此益徵本件火災應非他人自外進入屋內放火。另被告供稱其係以0000000000號電話報警消防隊前來滅火一事,雖有高雄市119案件記錄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6頁、訴字卷第5頁),堪認為真,惟被告報案後之情形,經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你們到現場有無發現有人先滅火的跡象?)沒有,現場東西都很整齊。」、「(消防人員到場時,被告是否坐在他家門口?)是。」、「(你們進行救火過程,被告在做什麼?)他嘴巴唸唸有詞,我們忙救災不理他,請警員處理。」、「(你剛才說他坐在門口,是如同偵卷第57頁照片所示?)是,我們當初進去他就坐在那裡」、「(為何要把他交給警員處理?)我們認為他影響救災,他在那裡有一點歇斯底里,擋著我們去路,有點像不讓我們進去救災,又有點像在指揮哪邊有火。」、「我們進去後,會有第二條水線,工具要進去時,他就站起來擋。」、「(第一條水線進去後馬上出水?)是。」、「(一出水火就滅了?)是。」、「(你們要拉第二條線時,火已經滅了?)是,第二條線是清火場用,因有好幾個點,所以要第二條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28頁),是被告於發現家中失火後,不僅未見其積極撲滅火勢,反而神態自若坐在屋前觀察消防隊員滅火,全然不見擔憂之情,其行徑已顯然與常人有異,而上開火勢於第一時間被撲滅後,被告即起身在旁妨礙消防隊員滅火,其舉措亦明顯有與常情有違,復參酌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據其於審理中供稱:案發前一天晚上9點多雖有喝一點酒,但當時已經清醒等語,是其行止亦非因酒醉而失常,故被告縱使為該案向消防局報警之人,要非能因此排除其係縱火之人,其放火將丁○○○所有之物燒燬後,為防火勢擴大蔓延而波及房屋其他處所,亦有報警之必要及可能,辯護人執此而辯稱被告不可能放火云云,即不可採,而參以被告於消防隊前來救火之際之神態,益見其係於放火後隨即報警,方對於火勢不大,無其他助燃物質一事胸有成竹,而不憂慮其住處有燒燬之可能,而由其不協助滅火,甚至阻止消防隊員一情觀之,亦足見該屋之物品起火並不違反其本意,若火勢太快被撲滅,即不能達其燒燬他人之物之目的,是被告係上開起火點之放火之人,堪可認定。
(五)又上開房屋之物品均為丁○○○所有一事,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又該屋雖為獨立住宅,但外觀上係與其他建築物相連,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然參以該房屋之冰箱、天花板、供桌等物品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然均因受熱,而有煙燻變黑之痕跡,故若非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獲報後,於數分鐘內到達現場救火得宜,火苗非無可能蔓延至鄰人之房屋,因此被告放火燒燬該屋內前揭丁○○○之物品,對上開房屋相連之其他房屋安全具有危險性,其放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參酌上開3處起火點燒燬範圍不大,且該火勢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前金分隊到達後不久即告撲滅,足見被告放火後至其撥打電話報警之差距甚短,其應無燒燬整棟房屋之意思;又被告居住之處所為該房屋2樓,其長期失業,經濟來源係為丁○○○所提供,若該房屋燒燬,其即失安身立命之所,其亦應不至於有燒燬該房屋之動機;又該3處起火點,均未見汽油促燃劑之成分,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而該屋1樓置放有許多木製大型神像等易燃物品,被告若有燒燬房屋之故意,應可引燃其他易燃物質或施以助燃劑以遂其目的,然被告亦無此舉,足見被告燃燒上開帷帳、神像衣服、金紙之行為,係因與丁○○○吵架後,心生不滿而洩憤之舉動,應無燒燬上開房屋之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2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即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幾近同時在上開3處起火點放火,就各次犯行而言,係單一燒燬他人之物犯意下之接續動作,應成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向母親要求變賣房屋不成,即憤而燒燬丁○○○所有之上開物品,其無視其放火行為除造成丁○○○財產上之損害,及危及鄰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可能,而造成公共危險,其行為甚為可議,參以其犯後仍飾詞掩飾,未見悔意,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