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718、20719、2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3之大麻沒收銷燬。又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子彈叁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其中與乙○○共同販毒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部分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壹次部分),無罪。
其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綽號 小寶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95年4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路與中山一路口之「錢櫃KTV」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戊○○1次,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戊○○,由戊○○交付2000元與甲○○。
㈡、甲○○復於95年6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汽車保養廠附近之釣蝦廠,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丁○○(原名 李富鎮 )1次,並由甲○○將該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丁○○,由丁○○交付500元與甲○○。
二、甲○○與乙○○(緝獲後另行審結)意圖營利,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7月中旬某日,經己○○以電話與甲○○聯絡後,由乙○○開車載甲○○至上址汽車保養廠附近,以5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己○○1次,並由甲○○將該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己○○,由己○○交付
500元與甲○○。
㈡、於95年7月底8月初間某日,由乙○○載甲○○至上址汽車保養廠,己○○臨時向甲○○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向乙○○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5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己○○1次,並由甲○○將該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己○○,由己○○交付500元與甲○○。
三、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將該大麻放置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之亞洲渡假村之LD-133室內,而非法持有之。
四、甲○○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5年6、7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成年人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傷殺力之土造子彈4顆,放置在上址亞洲渡假村之LD-133室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五、嗣於95年8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守衛室旁道路上為警攔查,經乙○○及甲○○同意執行搜索,在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合計3.354公克)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後淨重共計13.26公克);另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在上址亞洲渡假村之LD-133室內,扣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後淨重合計80.34公克)、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後淨重合計1.52公克)、附表一編號4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黑色電子磅秤1台、附表一編號5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桃紅色分裝杓1支、附表二編號1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附表二編號2、3之甲○○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預備之金色電子磅秤1台與夾鏈袋1包、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驗後淨重共計3.20公克)及與本案無關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即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本案經檢察官或本院將扣案之子彈、毒品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從而各該機關所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戊○○、丁○○、己○○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戊○○、丁○○、己○○於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證人戊○○、丁○○、己○○在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18
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戊○○、丁○○各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具有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及己○○曾以電話與伊聯絡後,由乙○○開車載伊至上址汽車保養廠附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己○○1次(第1次)之事實,惟否認於95年7月底8月初某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己○○之犯行(第2次),並辯稱:上開伊坦承己○○以打電話聯絡之方式向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該次之交易時間係95年6月底7月初,非己○○所述之95年7月中旬某日;另己○○於95年7月底8月初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係伊與乙○○開車至上址汽車保養廠保養汽車時,己○○臨時向伊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當時身上未攜帶有甲基安非他命,故請己○○改向乙○○購買,由乙○○販賣與己○○,該次販賣行為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戊○○、丁○○各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土造子彈4顆之部分:
1、犯罪事實一(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戊○○、丁○○)部分:
被告連續於95年4月上旬某日及95年6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與中山一路口之「錢櫃KTV」外及上址之汽車保養廠附近之釣蝦廠,以2000元及50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及丁○○各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80頁、院三卷第28頁),並經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我曾於95年4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路與中山一路口「錢櫃KTV」外,以2000元之價格,向綽號小寶之甲○○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計購買1次,因為我有與甲○○見過面,所以印象很深等語(警四卷第15頁);於偵查中亦結證:95年4月上旬,在高雄市○○○路與中山一路之錢櫃KTV外與甲○○交易毒品(偵一卷第14頁)。證人丁○○於本院證述:被告於95年6月底某日,到上址之汽車保養廠時,我有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我有將價金500元交付被告,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院三卷第23至27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公訴意旨認上開於95年6月底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者,係由被告與乙○○共同販賣,惟查,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我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僅向被告一人所購買,並非向被告與乙○○兩人購買,且交易時乙○○並無與被告一同在場,於購買毒品前、後,我均無與乙○○談論買賣毒品之相關內容或細節等語(院三卷第29頁),核與被告坦承係其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丁○○1次等情相符(院三卷第28頁),而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故依現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乙○○有與被告共同販賣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是被告於95年4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路與中山一路口之「錢櫃KTV」外,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戊○○1次,並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戊○○,由戊○○交付2000元與被告而完成交易;另被告於95年6月底某日,在上址汽車保養廠附近之釣蝦廠,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丁○○1次,並由被告將該
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丁○○,則丁○○交付500元與被告而完成交易之事實,均堪認定。
2、犯罪事實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
被告於不詳時間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於95年6、7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成年人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傷殺力之土造子彈4顆後,均放置在上址亞洲渡假村之LD-133室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院三卷第70、71頁),且經警在被告所租用之上開亞洲渡假村LD-133室內扣得之煙草2包及子彈
4顆,經送驗結果:①該煙草2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後淨重合計重1.52公克);②子彈4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0㎜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壹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8至24頁)、查獲現場照片2幀(警七卷第24、25頁)、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484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6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950127366號槍彈鑑定書(偵二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憑。又被告供稱係於本案查獲前約一、二個月自綽號「 阿明 」之成年人取得扣案之子彈4顆並持有之(院三卷第70-71頁)等語,而被告係於95年8月3日遭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自95年6、7月間開始持有扣案之4顆子彈,一併敘明。依上所述,可知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自不詳時間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自95年6、7月自綽號「阿明」之人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後,放置在上址亞洲渡假村之LD-133室內,而非法持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關於被告與乙○○於95年7月中旬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己○○1次(第1次)部分:
①查證人己○○於95年10月25日偵查中證述:我於95年7月中
旬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曾在保養廠附近向被告購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約500元(偵一卷第24頁);於本院證述:我曾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地點都在保養廠附近,每次都是500元,時間在我吸食不久後,第1次在95年7月中旬是先打電話約好,第2次是95年7月底8月初被告來保養廠時而臨時向被告買的,二次相隔約半個月,我明確記得之原因,是我剛開始吸食不久即向被告購買,記得比較清楚等語(院二卷第184至189頁)。而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己○○1次,並供稱販賣時間在95年4、5月間(院二卷49頁),嗣於審理中經詰問證人己○○後,經本院告詢以其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己○○1次,係指證人己○○上開所述何次?被告供稱:
伊所坦承之該次,係證人己○○打電話給伊,約定後由乙○○載伊至保養廠,伊坐在副駕駛座,沒有下車,伊開車窗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己○○,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己○○1次(指第1次),但時間係在95年6月底7月初,因伊在同年7月初左右被通緝,不會待在高雄地區等語(院二卷第
188至192頁)。依上開證人己○○證稱先後向被告購買過
2次甲基安非他命,且第1次係先打電話給被告後,由被告持毒品至上開汽車保養廠附近交付等語,核與被告供述該次係證人己○○先打電話向伊表示購買毒品之意,再由伊與乙○○駕車前往汽車保養廠附近交付毒品等情相符判斷,足見被告確有證人己○○上開所述第1次交易毒品之犯行。
②雖被告辯稱該次交易時間係95年6月底7月初,惟證人己○
○於95年10月25日遭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該局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12頁),查獲當日己○○已明確證述其開始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95年7月中旬,且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買,核與其在本院證述第1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係在95年7月中旬等情相符。而證人己○○於95年10月25日因施用毒品初次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接受偵訊時又距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較近,對於何時開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細節,記憶應屬深刻,所為之證述亦較可採。至被告辯稱交易時間在95年6月底7月初,無非係考量新修正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故同年7月以後之犯行已無連續犯之適用,應另行論罪併罰,為迴避此一不利益,才刻意辯稱販賣時間係在95年6月間底或同年4、5月,此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辯稱其販賣之時間係95年4、5月間,嗣經證人己○○到庭明確證述後,才改口供稱係95年6月底7月初,並強調同年7月初因遭通緝故不在高雄地區等情,即可明瞭,況被告係於95年7月24日才被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辯稱其自95年7月初起人已不在高雄地區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第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己○○之時間係95年7月中旬之事實,應可認定。
③又被告供稱上開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己○○之犯行,
係伊與乙○○一起販賣,當時是乙○○開車載伊去上址汽車保養廠,伊坐在副駕駛座,沒有下車,就開車窗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己○○,當時乙○○知道伊要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己○○等語(院二卷第192頁),被告上開供述,已坦承自己販賣毒品並無將責任推諉與乙○○,且其與乙○○並無怨隙,應無故意誣陷乙○○之虞,故被告供稱上開毒品交易,係由乙○○開車載伊前往保養廠與己○○交易,應屬可信。而乙○○明知被告欲與己○○交易毒品,而開車載被告前往上址汽車保養廠從事交易,其與被告間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具有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於95年7月中旬某日,經己○○以電話聯絡後,由乙○○開車載被告至上址汽車保養廠附近,以5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己○○1次,並由被告將該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己○○,己○○則當場交付500元與被告而完成交易甚明。
2、關於被告與乙○○於95年7月底8月初間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己○○1次(第2次)部分:
①證人己○○於95年10月25日偵查中證述:我於95年7月中旬
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曾在保養廠附近向被告購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約500元(偵一卷第24頁),已如前述;復於本院證述:我先後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是我打電話向被告購買,第2次是被告與乙○○開車一起到我所工作之上址汽車保養廠,我有看見被告進來保養廠,我臨時想買就開口向被告要買1包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院二卷第189、190頁)。雖被告就此次犯行(第2次)辯稱:當日係乙○○開車載伊去上開汽車保養廠維修保養車輛,己○○臨時向伊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伊當時身上未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乃請己○○向乙○○購買,錢也是交給乙○○云云(院二卷第189、191頁)。惟查,證人己○○於95年10月25日偵查時即證述其在上址汽車保養廠附近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於本院亦證述:我先後2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是被告與乙○○開車一起到我所工作之上址汽車保養廠,當時我在保養廠內工作,沒有看見要保養的車子係何人開來,我有看見被告進來保養廠,我臨時想買就開口向被告要買1包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等一下,沒有馬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在我的印象後來是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院二卷第
189、190頁)。依證人己○○之證詞及被告供述,可知就己○○向被告表示購買毒品之際,被告並未立即自身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己○○等情,二人所述固屬相合,惟由證人己○○於95年10月25日受偵訊時即表示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是被告,於本院亦證述其係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所交付,可見證人己○○就其交易毒品之對象始終均證述為被告。又己○○上開於95年7月中旬第1次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係以電話方式聯絡,被告於接獲電話後隨即攜帶毒品至保養廠與己○○進行交易,可見雙方應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證人己○○應無誣指被告之虞;又己○○與被告之交易僅有2次,當時己○○為剛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記憶應較深刻,且被告於95年8月
3日即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院一卷第23頁),被告與證人己○○先後2次交易毒品時間僅約相隔半月,亦據證人己○○證述明確(院二卷186至187頁),故對於交易過程及對象,證人己○○應不致有記憶錯誤,足見證人己○○證稱其另於95年7月底8月初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2次),且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交付等情,應屬可信。
②雖證人己○○於上開證述後,被告當庭辯稱95年7月底8月
初之交易非由其交付毒品給己○○等語後,經本院請其再次確認該次(第2次)甲基安非他命究係被告或乙○○所交付?證人己○○改證稱:其印象認為第2次交易毒品時係被告將毒品交付給伊,可能係常與被告說話之故等語,並又隨即改稱:因時間太久,當時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何人交付毒品已記不清楚等語(院二卷第188、190頁),然由證人己○○先後歷次之證述,均未曾提及該次交易之毒品係由乙○○所交付一節,可知證人己○○係因在場被告之壓力,才將「甲基安非他命究係何人交付」此一重要關係事項,略作模糊陳述,故證人己○○嗣後證稱:可能是常與被告談話而致誤認被告為交付毒品之人及嗣後改稱: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第2次交易時甲基安非他命係何人交付等語,係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證人己○○於本院證述:「(問:被告跟乙○○前往保養
廠修車的該次,你確實有向他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的」(本院卷第190頁),可見己○○所認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被告及乙○○,且被告係因臨時身上沒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而知乙○○身上所背之包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足見被告該次所交與己○○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其自乙○○之背包取出而販賣與己○○,於被告向乙○○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乙○○必對被告加以詢問其用途,被告亦無不據實告知之理,故乙○○就該次與己○○間之毒品交易,應屬知情,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進行與己○○交易,就此部分犯行,二人具有犯意聯絡,應屬共同正犯。至於該次毒品交易之時間,證人己○○證述:第1次與第2次交易間約隔半個月,第2次交易之時間在95年7月底8月初間,且被告亦供稱第1次交易後隔幾天才又有第2次之交易,核與證人己○○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乙○○第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己○○之時間係95年7月底8月初間。綜上,被告與乙○○於95年7月底8月間某日,至上址汽車保養廠,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向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以5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己○○1次,並由被告將該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己○○完成交易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伊並未與乙○○共同販賣該次甲基安非他命,應無可採。
㈢、又經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晶體3包,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共計
3.354公克),另於亞洲渡假村之LD-133室扣得附表一編號
2所示晶體11包,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共計80.34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院三卷第64至66、46至57頁)在卷可稽;且扣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黑色電子磅秤1台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桃紅色分裝杓1支經鑑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院二卷第79、92頁)在卷足證,復有被告所有未殘留毒品反應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色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扣案可佐,若非基於便利販賣考量,理應無準備大量之空夾鍊袋1包,並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多達14包,而徒增甲基安非他命在分裝於夾鍊袋中所生之耗損,亦無須以電子磅秤精細量測份量之理,足見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犯意,使用上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電子磅秤及桃紅色分裝杓,將甲基安非他命精細量測其一定份量,並分裝於夾鍊袋中以利於販賣,並欲以上開扣案之金色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用。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本案扣案之物,除大麻及子彈
4顆外,其餘物品均非其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上開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且查與本案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嗣於本院翻異前詞,應屬諉責之詞,並無可採,一併敘明。
㈣、再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上開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戊○○、丁○○、己○○之交易,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及丁○○各
1次、與乙○○共同販甲基安非他命與己○○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1、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一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
3、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乙○○就犯罪事實二所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並依法加重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至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在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規定施行生效之後,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應各別論罪。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大麻部分)及持有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本案毒品大麻部分,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已明確表示該部分起訴之真意,係指被告持有大麻之犯行,故本院僅就被告持有大麻部分予以審理,一併指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大麻,其行為已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且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嚴重危害他人之人身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坦承部分犯行,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坦承全部犯行,並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大麻部分)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應減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查獲之毒品,且其包裝均因包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留有殘渣,衡情已與毒品難以完全剝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附表一編號4、5所示黑色電子磅秤
1台及桃紅色分裝杓1支,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物品已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分析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將之同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造子彈4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則除鑑定試射子彈1顆外所剩餘之3顆子彈,均屬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試射之子彈1顆,雖具殺傷力,惟已因試射而滅失,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經其陳明在卷,係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2500元及犯罪事實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1000元,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犯罪事實二所得1000元部分應與乙○○連帶沒收),如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三、四之物,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而又查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另為無罪諭知(被訴95年6月中旬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1次部分)及無罪(被訴95年7月中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1次部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中旬某日及同年7月中旬日,在上址汽車保養廠附近,均以5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丁○○各1次,並以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為其依據,而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犯行。經查:證人丁○○於95年10月25日偵查中證述:
「(問:是否向綽號小寶之女子購買過毒品?)是。大約買了3次左右。」(偵一卷第25頁),足見證人丁○○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等重要交易事項均未說明,所述內容簡單空泛,又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時,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先稱係95年6、7、8月間,後改稱係95年6、7月間(院三卷第23、24),前後已有不一,且就證人丁○○於本院指述於95年6月中旬某日及7月中旬某日,在上址汽車保養廠附近,均以500元之價格,各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次,惟該2次交易之毒品未經扣案,除證人丁○○之唯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證人丁○○此部分指述與事實相符,自難認係真正。至95年10月25日證人丁○○遭查獲時,雖經採尿送驗,惟當時所施用之毒品,係被告於95年8月3日入監服刑後,由證人丁○○向乙○○所購買,並非於95年6月中旬或7月中旬向被告所購買者,經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在卷(院三卷第27頁),自不得以證人丁○○該次採尿送驗之結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在無其他明確積極事證佐證下,本諸刑法罪疑唯輕之基本原則,自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僅有上揭經論罪科刑犯罪(即95年6月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1次)之事實,至於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丁○○部分,僅有證人丁○○之證述,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據為被告尚有此部分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與乙○○於95年6月中旬及7月中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丁○○各1次之犯罪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95年6月中旬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院三卷第29頁)認被告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95年7月中旬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應分論併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法院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經警於95年8月3日在被告與乙○○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海洛因9包及在被告上開亞洲渡假村LD-133室內扣得之海洛因16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上開扣案之25包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並非供販賣之用。經查:
㈠、上開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亞洲渡假村LD-133室內查扣之海洛因16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均含海洛因成分,其中9包部分合計淨重13.26公克、16包部分合計淨重3.2公克,有該局95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485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3頁)、95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484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63頁)附卷可按。
上開海洛因固為被告所持有,已如上述,惟檢察官就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價格向何人購入上開海洛因,均未舉證說明,故被告究以何動機取得上開海洛因,已屬不明,又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伊並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毒品,而被告亦無向伊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以外其他毒品等語(院三卷第26頁),足見被告並無販賣或推銷海洛因之情形,且被告於95年8月2日為警執行搜索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毒偵字第6538號卷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8月
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卷第23、24頁)核閱無訛,顯見被告供稱其有施用海洛因一節,確屬事實,則其持有上開海洛因,辯稱係供其自身施用而持有等情,應屬真實,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即逕自推論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於不詳時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95年8月24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海洛因9包及亞洲渡假村LD-133室內扣得之海洛因16包等情,可知被告持有海洛因部分,亦在起訴事實範圍內,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無罪,即與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持有部分不能置而不論。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5度毒偵字第653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84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
2號審理中於96年6月2日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84號全卷核閱無訛。
㈢、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必有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屬高度行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3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供己施用,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經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84號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包括本案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是本案犯罪事實,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述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王俊彥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3.35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暨包裝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2│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後淨重80.3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暨包裝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3│大麻│2包│驗後淨重1.5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暨包裝袋││18條第1項沒收銷燬│├──┼───────┼─────┼───────────────────┤│4│黑色電子磅秤│1台│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5│桃色紅分裝杓│1支│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土造子彈│4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0㎜金屬│││(口徑9.0㎜)│(其中1顆│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壹顆實際試射││││因鑑射而滅│,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至鑑定試射之子彈││││失,僅沒收│1顆,雖具殺傷力,惟已因試射而滅失,失││││其餘3顆)│其違禁物之性質,則不予宣告沒收。│├──┼───────┼─────┼───────────────────┤│2│金色電子磅秤│1台│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3│夾鏈袋│1包│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9包│驗後淨重13.26公克│││暨包裝袋│││├──┼───────┼─────┼───────────────────┤│2│海洛因暨包裝袋│16包│驗後淨重3.20公克││││││└──┴───────┴─────┴───────────────────┘
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新臺幣│350900元│與本案無關││││││├──┼───────┼─────┼───────────────────┤│2│玻璃吸食器│4支│與本案無關││││││├──┼───────┼─────┼───────────────────┤│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4│酒精燈│1座│與本案無關││││││├──┼───────┼─────┼───────────────────┤│5│試管│2支│與本案無關││││││├──┼───────┼─────┼───────────────────┤│6│燒量杯│3個│與本案無關││││││├──┼───────┼─────┼───────────────────┤│7│石棉瓦│1個│與本案無關││││││├──┼───────┼─────┼───────────────────┤│8│腳架│1座│與本案無關││││││├──┼───────┼─────┼───────────────────┤│9│漏斗│1個│與本案無關││││││├──┼───────┼─────┼───────────────────┤│10│虎鉗│2座│與本案無關││││││├──┼───────┼─────┼───────────────────┤│11│溫度計│1支│與本案無關││││││├──┼───────┼─────┼───────────────────┤│12│酒精噴燈│1把│與本案無關││││││├──┼───────┼─────┼───────────────────┤│13│鐵鎚│1把│與本案無關││││││├──┼───────┼─────┼───────────────────┤│14│海洛因壓模具│1組│與本案無關││││││├──┼───────┼─────┼───────────────────┤│15│褐色分裝杓│1支│與本案無關││││││├──┼───────┼─────┼───────────────────┤│16│橘色分裝杓│1支│與本案無關││││││├──┼───────┼─────┼───────────────────┤│17│滾輪器│1把│與本案無關││││││├──┼───────┼─────┼───────────────────┤│18│金屬分裝杓│1把│與本案無關││││││├──┼───────┼─────┼───────────────────┤│19│研磨缽│1只│與本案無關││││││├──┼───────┼─────┼───────────────────┤│20│殘渣袋│1包│與本案無關││││││├──┼───────┼─────┼───────────────────┤│21│行動電話│6支│與本案無關││││││├──┼───────┼─────┼───────────────────┤│22│帳冊│2本│與本案無關││││││└──┴───────┴─────┴───────────────────┘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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