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慧錚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丙○○支付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法為自民國玖拾柒年拾貳月貳拾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貳拾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M4空氣玩具長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2月26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內,因其飼養之拉不拉多犬與丙○○所飼養之臺灣土狗發生互咬,乙○○與丙○○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丙○○乃持木棍1支作勢欲威嚇乙○○,乙○○見狀竟衝動之下,雖客觀上可預見持空氣玩具長槍射擊他人身體,因塑膠BB彈擊發準確度之不穩定性,將使他人身體不特定部位受有傷害,而眼睛為人體脆弱器官,若遭塑膠BB彈擊中,可能傷及眼球而導致眼睛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可能,竟因激動盛怒下未預見及此,亦未予容認,基於傷害丙○○身體之犯意,自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之M4空氣玩具長槍
1支(不具殺傷力,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再持以朝向丙○○之身體持續射擊塑膠BB彈數發,致丙○○肚子遭射中8彈、左手前臂中1彈、左眼中1彈,乙○○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而丙○○則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施以急救,經醫師診察後,發現其受有左眼鈍傷併眼內積血、驅幹多處擦挫傷,左眼僅辨手動(最佳矯正視力小於0.01),嗣於96年3月25日經再行診治後,發現左眼受有外傷性虹膜撕裂、外傷性前房出血、外傷性角膜水腫,經於96年9月20日施以左眼白內障手術後,左眼仍受有左眼視力嚴重減損(裸視視力為0.1、最佳矯正視力為
0.2)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所有之M4空氣玩具長槍1支,朝告訴人丙○○射擊塑膠BB彈數發,致告訴人受有驅幹多處擦挫傷、左眼外傷性虹膜撕裂、外傷性前房出血、外傷性角膜水腫之傷害犯行,惟辯稱:告訴人左眼所受傷害,並非刑法規範之重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其所有之M4空氣玩具長槍1支朝告訴人
射擊塑膠BB彈數發,致告訴人肚子遭射中8槍、左手前臂1槍,受有軀幹多處擦挫傷,射中左眼1槍,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併眼內積血(最佳矯正視力小於0.01),經診治為左眼外傷性虹膜撕裂、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左眼外傷性角膜水腫,復經白內障手術後,左眼裸視視力為0.1、最佳矯正視力為0.2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結證情節相符(偵卷第19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2月27日、96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第14、1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1份(調偵卷第12至86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1份(光碟存放袋內、本院卷第82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卷第16至20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26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7月9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2194號函(本院卷第51頁)、97年10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3644號函(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及前揭M4空氣玩具長槍1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重傷害之定義,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
,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不再以感官之生理機能完全喪失為要件,就重傷害之定義擴大其範圍。查告訴人因遭被告以前揭M4空氣玩具長槍1支射擊,致左眼中彈,左眼因而受有外傷性虹膜撕裂、外傷性前房出血、外傷性角膜水腫,術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告訴人左眼傷勢情形,覆略以:「正常人眼睛視力應為1.0,告訴人左眼之視力為0.2,若告訴人之前視力良好,目前僅剩0.2,則表示機能只剩20%,已達嚴重減損一眼之機能」等語,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7月9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2194號函可證(本院卷第51頁),再經本院委由前揭醫院對告訴人施以左眼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左眼裸視為0.1,最佳矯正視力為0.2,97年10月28日至本院眼科檢查為繼發性白內障,於當日接受左眼雷射後囊切開術,術後應可有進步之空間,但可能無法復原至未受傷前之狀態」等語,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0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3644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
是以,告訴人所檢測之左眼矯正後視力為0.2,若為左眼裸視視力則僅餘0.1,復以告訴人因繼發性白內障之故,其左眼視力已無從復原至傷前狀態,堪認告訴人左眼遭槍枝射擊中彈後,左眼視能確已嚴重減損,本院認前揭醫院函文內容堪供憑採,是告訴人不僅受有普通傷害(驅幹多處擦挫傷),亦受有重傷害(左眼視能嚴重毀損)等情,亦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為客觀上可以預見,但於主觀上未預見。查,持槍射擊他人身體,因槍枝射擊準確度之不穩定性,將使他人身體不特定部位受有傷害,而所謂擊發BB彈之槍枝,雖無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殺傷力,惟擊中脆弱物品,仍會產生毀敗或受損之情形,此業經被告供稱:伊持本件扣案M4空氣玩具長槍射擊過紙、鐵罐,紙會破掉,鐵罐則會凹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4頁),而眼睛為人體脆弱器官,若遭BB彈擊中,仍有可能傷及眼球而導致眼睛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此為一般經驗上周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無法諉為不知,換言之,客觀上有其預見可能性。惟兼衡其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情緒處於憤怒狀態,難期冷靜深思,與告訴人係偶然巧遇,並無仇恨過節,本件事發原因起於被告飼養之拉不拉多犬與告訴人所飼養之臺灣土狗發生互咬之細故糾紛,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之重傷害結果,應未預見,亦未予容認,故認其持槍射擊告訴人之所為,僅出於傷害之故意,然其疏未預見之重傷害結果,在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且告訴人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又與其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此重傷害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之故意,辯稱:伊是持槍朝告訴人身體射擊,並沒有瞄準告訴人眼睛射擊等語(偵卷第18頁),且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恨過節,本件事發原因起於被告飼養之拉不拉多犬與丙○○所飼養之臺灣土狗發生互咬之細故糾紛,基於一時意氣之突發性衝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地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第1分5秒: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中。第1分10秒:被害人架起機車,走到車旁與被告發生爭執。第1分25秒:被害人將機車騎到旁邊(離開畫面)第1分27秒:被告走向機車,從機車置物箱中拿出犯罪用之塑膠槍枝。第1分37秒:1名路人勸阻被告。第1分54秒:被告與其朋友欲騎車離開。第2分06秒:被告右手單手持上開BB槍之玩具長槍,坐上機車槍口朝下往丙○○的狗射擊。第2分07秒:被告復將左手扶持上開玩具長槍,並雙手提至大概胸前之高度,朝向被害人丙○○射擊(惟畫面上並無丙○○,故並不能看出其係朝丙○○之何部位射擊)。第2分14秒:被告騎車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亦不能看出被告有持玩具長槍往告訴人臉部或眼睛射擊之行為,參以告訴人受傷部位多以身體、軀幹多處擦挫傷,業經告訴人結證稱:伊被被告持槍射擊打中10槍,肚子中8槍、左手前臂中1槍、左眼中1槍等語明確(偵卷第19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是公訴人認被告持該玩具長槍朝丙○○臉部持續射擊,尚難認定。綜上各節,難認被告有何重傷害之故意;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出於一接續射擊行為,其不僅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同時造成告訴人軀幹多處擦挫傷,惟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則為同一,其構成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罪(本院卷第18頁),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惟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受有軀幹多處擦挫傷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傷害致人重傷害部分犯行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陳明 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行為時年輕氣盛,自控能力不足,對行為後果之嚴重性疏未慮及,一時衝動之下,造成告訴人一眼視能嚴重毀損之結果,所為雖有非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到庭陳稱希望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被告若能如此,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3頁),惟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倘予以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意氣竟以所攜帶之M4空氣玩具長槍1支,持以朝向告訴人持續射擊數發BB彈,其如此行徑不僅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且使告訴人發生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對於告訴人往後日常生活造成重大不利,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並參以被告於審理期間尚見悔改之心,犯罪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業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先前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頁),茲念被告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97年8月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被告陳明現在方程式汽車百貨行從事售貨一職,有正當工作,前雖曾未按期給付和解金,然係因手指受傷之故,工作不順遂因而無力償還,此有照片4張、預約掛號單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96、103頁),且被告母親罹患輕度肢體障礙,需被告扶養照料,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104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和解約定之內容為「被告於97年8月10日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97年8月20日支付新臺幣2萬元、其餘款項新臺幣30萬元、自97年9月20日起按每個月之第20日支付新臺幣1萬元至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為止。」,而被告迄今業已支付告訴人
6萬元(除前揭3萬元、2萬元外,另於97年11月10日支付
1萬元),業經被告、告訴人陳稱明確(本院卷第83、85頁),復有本票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90、91頁),是仍餘新臺幣(下同)29萬元尚未清償完畢,因此,為確保能收緩刑之效用與目的,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0日,向告訴人各給付1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扣案之M4空氣玩具長槍,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為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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