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原告 葉雲德
葉建財 葉雲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複代理人 李代婷 律師
李珈儀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葉仁奏 法定代理人 葉步盟 訴訟代理人 葉阿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葉仁奏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具有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一節,尚有不明,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曾祖母 葉阿妹 之生父為訴外人 葉松 ,葉阿妹經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即訴外人 葉粹崇 收養為養女,葉粹崇除葉阿妹外,並無其他男系子孫,而伊等為葉阿妹與 招贅夫 即訴外人 謝阿春 所生男系後代子孫,且冠母性;另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族譜世系表中亦將伊等名列其中,且伊等長年參加祭祀公業事務,並得眾多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伊等之派下員身分,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3項及被告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8條之規定,伊等應具有派下員資格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葉仁奏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女子」並不包含養女一情,經內政部明確函示在案,葉阿妹既為葉粹崇之養女,自不得依照該條項取得派下員資格,另原告等並未得到被告祭祀公業3分之2以上派下員書面同意其等派下員身分,則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等亦無法取得派下員身分;又被告祭祀公業並未訂有原告所指之規約,且名列族譜內之人員並非定具有派下員身分,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曾祖母葉阿妹,前經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葉粹崇收養為養女,後葉阿妹與招贅夫謝阿春結婚,原告等為葉阿妹與謝阿春所生男系後代子孫等情,有被告祭祀公業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暨派下員名冊資料、葉阿妹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195頁,卷二第17-51頁、第20
8-21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等具有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有無祭祀公業條例之適用?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女子是否包含養女?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祭祀公業條例之適用?
1.按臺灣習慣之祭祀公業,源自於宋代之祭田,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我國於民國96年12月12日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公布祭祀公業條例(參見該條例第1條規定),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而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分別規定:「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據此,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規範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至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設立之祭祀公業,則應依民法相關規定以規範其法律關係。
2.經查,被告祭祀公業之前身即「祭祀公業葉仁奏」早於日治時期即已成立,後與「祭祀公業 葉紹仁 」合併,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等情,有祭祀公業葉仁奏成立沿革、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5年11月7日桃市平文字第1050038485號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195頁),是被告祭祀公業雖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惟依上開說明,當有該條例之適用;至被告雖稱:被告祭祀公業未訂有規約,原告所提之規約乃係偽造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被告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8條第4、5款關於派下員資格之規定,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規定全然一致(見本院卷一第5頁),無論該規約形式上是否為真,仍不影響本院依照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作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認定之標準,先予敘明。
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女子是否包含養女?
1.按「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所載之「女子」,並未區分親生女或養女,則就法條文義上,養女是否當然排除於該條項適用之外,實非無疑;另依舊日宗祧繼承法,女子並無繼承權,茍非另有約定,女系派下子孫固不得與男系同論(司法院院字第405號解釋意旨參照),惟依我國民法及臺灣民間習慣,養子女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其身分法及財產法上之效力,均與親生子女相同,且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其從母姓之子孫得繼承祭祀公業派下權,以該女子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時,始得由其生女或養女或媳婦仔以招贅婚或招夫婚之方式生有男子從其姓,並自願為其本宗派接嗣傳代者,而繼承取得其派下權;再就台灣習慣而言,無男性繼承人而收養女子者,其目的多為傳宗繼嗣,若否認上開特殊情形之養女得為派下員,則收養女子顯然失去意義,而與習慣不符,是女性繼承人符合上開特殊情形時,無論其為親生女或養女,該女性繼承人或其所生男子均當然為派下員,以盡其祭祀祖先之義務,如此解釋,始符合男女平等之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6
7號、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養女自無排除於祭祀公業條第4條第2項所稱「女子」適用範圍之外,應可認定。
3.被告雖辯稱葉阿妹為養女,葉阿妹及原告等若欲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要件云云,然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置於第2項規定之後,就法律體系解釋而言,應認為第3項規定為第2項之補充規定,亦即原則上當派下員無男性繼承人時,女性繼承人(不區分親生女或養女)或其所生男子依照第2項之規定得為派下員,但派下員有男性繼承人時,女子、養女、贅婿得依照第
3項之規定,例外經派下員同意而成為派下員,是祭祀公業條例第2、3項之規定,並非欲將女子因親生女及養女身分之不同而異其法律效果,此始符合該條例規範意旨;至被告所提內政部98年1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127號函示雖謂: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女子」,無包括養女,如派下之養女欲列為派下員,同條例第4條第3項另有明定養女得為派下員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惟依上開說明,此項見解顯然違反祭祀公業條例之規範意旨與平等原則之價值判斷,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4.從而,原告等之曾祖母葉阿妹,既經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葉粹崇收養為養女,又葉阿妹為葉粹崇唯一子嗣,葉粹崇並無其他男系子孫,而原告等為葉阿妹與謝阿春招贅婚所生、並從母姓「葉」之男系後代子孫,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
2項規定,原告等即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其等具有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陳雅瑩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