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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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順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順賽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涂順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除於民國75年間,曾因重利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外,別無其他犯罪經判刑之紀錄,品行尚可;偶因口角糾紛,率以傷害方式造成告訴人 蕭崇吾 受有傷害,誠屬不該;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洗車廠,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為家中長男、後備除役之生活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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