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春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春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應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6MG/L。
另於本案肇事後導致被害人受傷,仍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惟肇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目前已賠償被害人,有調解書2份在卷可參。及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肇事逃逸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完成賠償,均有調解書2份在卷可參。是足認其已表悔悟,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2罪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逃逸,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