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奇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奇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蔡奇勳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5年2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民國路口之某羊肉爐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尋找地點稍作休息。嗣於翌日(12日)凌晨0時28分許,蔡奇勳駕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精神無法集中,適有 黃韻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且天雨路滑,致其人、車摔倒滑行,與蔡奇勳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擦撞肇事,黃韻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淤傷、左大腿挫淤傷及肝臟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蔡奇勳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因而查獲。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蔡奇勳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
4至5頁、第18至20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偵卷第18至20頁);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2張、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各1份(警卷第13至14頁、第16至2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5倍;職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9頁、第31至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