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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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李銘鎮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5年4月30日中午某時至晚間11、1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翌日(5月1日)凌晨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李銘鎮駕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菁埔橋附近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精神無法集中,不勝酒力而將引擎尚未熄火之上開車輛停在慢車道上,並在駕駛座座位上睡著,經巡邏員警發現,因而為警攔查,並對李銘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速偵卷第5至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足憑(警卷第6至7頁、第12至1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據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之2倍;職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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