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1號
105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淵欽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實,並無串供之虞,而被告偵查中雖曾否認販毒,然係因不確定證人是否為購毒者,亦不知共犯姓名,始不敢隨便承認;又被告均依規定準時驗尿,因未接獲通知始遭拘提到案,並非畏罪,且被告設籍在嘉義市,係前往高雄找尋工作時暫住友人家,被告亦無通緝紀錄,將來一審判刑後,被告仍得上訴,自無逃亡而放棄上訴權利之可能;被告已深知悔悟,父親已逝多年,被告僅與高齡老母相依為命,母親身體欠佳,亟賴被告照顧,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然欠缺羈押必要,請准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本案證人、共犯證詞尚未經詰問予以核實,且被告曾否認犯罪,供詞避重就輕,復以人頭手機作為本件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工具,倘使被告交保在外,其為避免將來重刑之裁判結果,顯有逃亡或接近證人,企圖改變不利證言之可能;況被告戶籍設在嘉義市,然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友人租屋處遭警拘提到案,並非主動到案,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羈押必要,處分自民國105年5月16日起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本件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核與各該購毒者及共犯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18、19至25所列證據及被告經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夾鏈袋、現金、行動電話等扣案可憑,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又被告所涉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偵查中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一度否認交付毒品受有對價,或僅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供詞避重就輕,雖偵查終結前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已坦認所犯,然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仍無法排除被告將來為求脫罪而與證人勾串證詞之高度可能;況依其犯案情節,使用人頭手機聯繫販毒,未居住於戶籍地,在高雄地區借住友人住處,經警拘提始行到案,足見規避司法之心態,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另考量本件被告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向上游購入並經查扣之毒品數量非微,基於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認本案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賡續進行或刑罰執行,故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認仍有對被告羈押及禁見之必要。至被告以其家庭狀況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其等聲請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張志偉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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