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憲明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O九號、第七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起,在臺灣日報夾報廣告上刊登「應急,小額借款,身分證可借,電話0000000000號」的廣告,並以「 小張 」之稱號與借款人連繫,從事地下錢莊重利放款之業務,利用附表壹所示之人需款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貸與附表壹所示之款項。其貸款方式為借款人每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一千元、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不等,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三百
六十五、百分之五百四十七點五或百分之七百三十不等。借款人於借款同時需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同時要求借款人提供國民身分證、護照、汽車駕駛執照並簽發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恃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期間戊○○因不堪重利負荷而遲延支付本息,丁○○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中午,前往戊○○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起訴書誤載為同路興農巷三一之七號)住處催討債務,適因戊○○不在住處,丁○○竟另基於恐嚇的犯意,向戊○○之妻己○○○恐嚇稱:如果沒有收到錢,就要潑油漆、砸玻璃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己○○○,致己○○○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戊○○、甲○○均不堪其擾而先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玉興宮前,當場逮捕欲前往向戊○○收取利息的丁○○,並扣得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及由丁○○自行交給警方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確有常業重利犯行,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貸放如附表壹所示之款項,給附表壹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壹所示之利息,及預扣第一期利息,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警方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玉興宮前,在丁○○身上扣得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品,在案可資佐證。
(二)下列借款人均係在需錢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向被告丁○○借貸金錢,而被告係以每借款一萬元,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一千元、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不等,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三百六十五、百分之五百四十七點五或百分之七百三十不等,並於放款同時先預扣第一期利息,顯見其係利用借款人經濟陷於急迫之窘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1、戊○○因與朋友合夥的公司瀕臨倒閉,急需金錢周轉,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十月八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在臺中縣○○鄉○○路○○號玉興宮前,向被告丁○○分別借款三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簽發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品,第一次借款,利息以每一萬元,每十天一期,每期二千元計算,並預扣第一期利息,故借款三萬元,實拿二萬四千元,第二至四次借款,利息以每一萬元,每十天一期,每期一千元計算,並預扣第一期利息,故每次借款二萬元,實拿一萬八千元,含預扣利息部分,共給付利息十六萬五千元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2、丙○○因財務周轉困難,急需用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區○○路與錦南街口,向被告丁○○借款一萬元,並提供護照、汽車駕駛執照及簽發附表貳編號二所之本票供作擔保品,利息以每一萬元,每十天一期,每期二千元計算,並預扣第一期利息,故借款一萬元,實拿八千元。期間於同年三月三日、同年三月十三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各再給付利息二千元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丙○○領回供作擔保品之護照、汽車駕駛執照,亦有其簽具的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證。
3、甲○○因急需金錢使用,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午,在臺中縣○○鄉○○路,向被告丁○○借款二萬元,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簽發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品,利息以每一萬元,每十天一期,每期一千五元計算,並預扣第一期利息,故借款二萬元,實拿一萬七千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甲○○領回供作擔保品之國民身分證,亦有其簽具的領回收據在卷足憑。
(三)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常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有恐嚇犯行,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為恐嚇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在前開時間,到戊○○前開住處找戊○○索討債務,惟並無任何恐嚇行為等語。惟查:
1、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當天並沒有任何人說要潑油漆、砸玻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當初到戊○○住處,他的媳婦不開門。當時她的媳婦態度很不好,伊告訴他們,今天來的目的就是要錢。伊不像外面的人要不到錢,就潑油漆、砸玻璃等語。顯然前後陳述,並非一致。
2、右揭恐嚇事實,迭據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曾經改稱:「被告很客氣的說,妳先生跟我借錢,我是要來要錢的,不像人家流氓來,都是潑油漆、砸玻璃。」等語,而為配合被告陳述之說詞。經本院再度訊問被告當時的口氣為何?證人己○○○始改稱:「被告的口氣不是很客氣。被告有說他今天來的目的就是要錢,並且說如果沒有收到錢,就要潑油漆、砸玻璃。」等語。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更異前開,陳稱:「被告應該是說,如果別的人討債比較硬的話,會把人家潑油漆、砸玻璃。一開始我太太跟我說被告要潑油漆、砸玻璃,我也照實跟警方說。但是我太太後來說,被告是說如果別的人討債比較硬的話,會把人家潑油漆、砸玻璃」等語,而為配合被告陳述之說詞。然經本院以證人戊○○於被告面前無法自由陳述,命被告暫時退庭。證人戊○○旋即改稱:「我太太跟我說被告到我家討債時口氣有點不好,說要潑油漆、砸玻璃,我就把這些話在警察局實話實說。」;「是我自己去報案的,剛剛被告在旁邊,我不敢講。」等語。顯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更異證詞,而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確係擔心受到被告的報復,為息事寧人使然。
3、證人即戊○○媳婦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是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左右中午來我家(即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他叫我跟他開門,我拒絕,後來是我婆婆幫他開的。他進來後就很大聲的罵我,他罵我『白目』,他又罵了很多,他去那裡的目的就是要錢,是我公公戊○○欠他錢,他說如果要不到錢,就要砸玻璃、潑油漆。」等語,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吻合,堪信為真實,也更足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更異說詞,而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確係擔心受到被告報復,為息事寧人使然。
(二)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被告丁○○經營地下錢莊,並於臺灣日報夾報廣告刊登「應急,小額借款,身分證可借,電話0000000000號」的廣告,並以「小張」之稱號與借款人連繫,廣泛招徠需錢孔急之人,向其接洽借款,並利用借款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取得每一萬元,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一千元、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不等,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三百六十五、百分之五百四十七點五或百分之七百三十不等,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再以收取借款人國民身分證、護照、汽車駕駛執照及要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品,以確保借款人履行給付本金、利息,顯係反覆以借貸金錢收取重利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無訛,並非偶發性之普通重利罪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說明。被告向戊○○之妻己○○○恐嚇稱:如果沒有收到錢,就要潑油漆、砸玻璃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己○○○,致己○○○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家庭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因利慾薰心而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危害正常經濟秩序甚鉅,且於借款人未能依約給付重利之際,即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借款人的家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後僅坦承重利犯行,惟仍矢口否認恐嚇犯行,難認已有全然的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為被告貸款與附表壹所示之人之債權憑證,雖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但仍有借款之事實,是該本票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五張,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係供前開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何世全法官陳得利附表壹: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地│借款金額│擔保品│利息│預扣利息│清償否│├──┼───┼────┼────┼────┼────┼────┼───┤│一│戊○○│九十二年│三萬元│國民身分│一萬元每│預扣第一│已付利││││九月一日││證壹張及│十天利息│期利息│息十六││││;臺中縣││如附表貳│二千元││萬五千││││烏日鄉慶││編號一之│││元(含││││光路九六││1所示之│││預扣利││││號玉興宮││本票壹張│││息)││││前││││││││├────┼────┼────┼────┼────┤││││九十二年│二萬元│如附表貳│一萬元每│預扣第一│││││九月十四││編號一之│十天利息│期利息│││││日臺中縣││2所示之│一千元││││││烏日鄉慶││本票壹張│││││││光路九六│││││││││號玉興宮│││││││││前││││││││├────┼────┼────┼────┼────┤││││九十二年│二萬元│如附表貳│一萬元每│預扣第一│││││十月八日││編號一之│十天利息│期利息│││││;臺中縣││3所示之│一千元││││││烏日鄉慶││本票壹張│││││││光路九六│││││││││號玉興宮│││││││││前││││││││├────┼────┼────┼────┼────┤││││九十二年│二萬元│如附表貳│一萬元每│預扣第一│││││十二月五││編號一之│十天利息│期利息│││││日臺中縣││4所示之│二千元││││││烏日鄉慶││本票壹張│││││││光路九六│││││││││號玉興宮│││││││││前││││││├──┼───┼────┼────┼────┼────┼────┼───┤│二│丙○○│九十三年│一萬元│護照壹張│一萬元每│預扣第一│已付利││││二月二十││、汽車駕│十天利息│期利息│息八千││││四日;臺││駛執照壹│二千元││元(含││││中市北區││張及簽發│││預扣利││││雙十路與││如附表貳│││利息)││││錦南街口││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壹張││││├──┼───┼────┼────┼────┼────┼────┼───┤│三│甲○○│九十三年│二萬元│國民身分│一萬元每│預扣第一│已付利││││三月二十││證壹張及│十天利息│個月利息│息三千││││七日;臺││如附表貳│一千五百││元(含││││中縣大肚││編號三所│元││預扣利│○○○鄉○○路││示之本票│││息)││││││壹張││││└──┴───┴────┴────┴────┴────┴────┴───┘附表貳: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發票人│種類種類│備註│├──┼─────┼──────┼────┼─────┼────┼───┤│一│WG0000000│三萬元│92.09.01│戊○○│本票│扣案││之1│││││││├──┼─────┼──────┼────┼─────┼────┼───┤│一│TH0000000│二萬元│92.09.14│戊○○│本票│扣案││之2│││││││├──┼─────┼──────┼────┼─────┼────┼───┤│一│TH0000000│二萬元│92.10.08│戊○○│本票│扣案││之3│││││││├──┼─────┼──────┼────┼─────┼────┼───┤│一│TH0000000│二萬元│92.12.05│戊○○│本票│扣案││之4│││││││├──┼─────┼──────┼────┼─────┼────┼───┤│二│TH0000000│二萬元│空白│丙○○│本票│扣案│├──┼─────┼──────┼────┼─────┼────┼───┤│三│NO046494│四萬元│空日│甲○○│本票│扣案│└──┴─────┴──────┴────┴─────┴────┴───┘附表叁:
┌──┬────────────────────────────────┐│編號│物品名稱│├──┼────────────────────────────────┤│一│戊○○本票肆張(面額三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丙○○護照壹本、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本票壹張(面額二萬元)│├──┼────────────────────────────────┤│三│甲○○國民身分證壹張、本票壹張(面額四萬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