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偵字第六二六八號),及同署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述竊盜犯行:(一)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巷○○號,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二)同年四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臺南市○○路大潤發量販店人行道上,以同樣手法,竊取 范萬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於同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統一超商」旁服飾店門口、繼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在臺南市○○路與東和路口,當場查獲乙○○及前揭機車二輛暨機車鑰匙二支,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併案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甲○○、范萬翔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二紙、現場暨失竊物照片十二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二)之竊盜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列,然既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與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惟未構成累犯),目前仍於假釋中,素行不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正值青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連續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且被告犯罪後坦認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