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芝荃律師
宋永祥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BB彈玩具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切結書壹份,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BB彈玩具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切結書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三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六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前開二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七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丁○○見友人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五七三號喜美廠牌K八型號之自小客車有意購買,乃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以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之價格,向己○○購買該自小客車,並簽立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面額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四號、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己○○作為車款之一部分,並約定己○○應於一個月內即支票發票日前完成過戶登記,己○○乃將丁○○所簽立之系爭支票及丁○○之駕駛執照一併交付甲○○以作為支付車款及辦理汽車過戶之用(按該車係己○○先以十五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後,再轉售予丁○○,以賺取五千元之差價),然因己○○拖延遲未依約辦理過戶及交付車輛,丁○○便向己○○表示無意願購買車輛,要求退還支票,己○○乃告知丁○○支票在甲○○處並未提示,丁○○乃要求甲○○返還支票,而甲○○認為該支票係己○○用以支付購車款,不願返還,並交付他人經提示不獲兌現遭到退票,丁○○因認甲○○不守信用將系爭支票持以提示,致使其受有支票退票之不良紀錄而影響其票據信用,丁○○心有不甘,遂與戊○○夥同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午時二十許,搭乘一輛計程車,自南部地區北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甲○○所經營之「榮心車行」,丁○○、戊○○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藉人多勢眾之姿,強迫甲○○進入辦公室協商,而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守候在辦公室門口處把風,戊○○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對於先後接踵而至之乙○○、庚○○、癸○○、辛○○,要求進入辦公室內在旁靜坐,不要插手,亦不得離去該處所,同時要求乙○○、庚○○、癸○○、辛○○提供身份證件,以抄錄個人年籍資料,並連續出言恫嚇稱:「只要我們沒事,你們就沒事,如果我們有事,你們也都會有事」等語,使乙○○、庚○○、癸○○、 劉儀彥 等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庚○○、乙○○、癸○○、辛○○等人之生命安全,而剝奪乙○○、庚○○、癸○○、辛○○等人之行動自由,迨至丁○○、戊○○離去止,約二、三小時之久;在辦公室協商之過程中,因甲○○將系爭支票持以提示且不願交還,丁○○憤而徒手毆打甲○○臉部,並出示其配戴在身上未經扣案、不知何人所有之不明黑色短槍(未經扣案,無從認定有無殺傷力),戊○○則執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BB彈玩具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朝甲○○背後之玻璃櫥櫃射擊二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強暴之手段,逼迫甲○○就範交還系爭支票,因甲○○不願配合,戊○○乃先以徒手毆打甲○○,進而執持榮心車行內之鐵棍一支毆打甲○○背部及手部,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執持榮心車行內之木棍一支朝甲○○身體部位毆打,致使甲○○因而受有顏面瘀傷、左前臂瘀傷、後背挫傷之傷害,甲○○不堪毆打之情況下,不得已乃將系爭支票交還丁○○持有;丁○○於取得系爭支票後,乃表示甲○○造成其個人票據信用受損,要求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作為賠償,甲○○表示沒有錢不願配合,戊○○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徒手毆打甲○○,甲○○仍堅持不願簽發本票,丁○○乃轉而強迫甲○○書立切結書,表明「交付車牌號碼00—0七五五號自小客車(該車係登記案外人 王玉如 所有)予丁○○保管至己○○處理債務完畢後歸還,並辦理HE—0八0五號、九V—八五七三號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甲○○為免繼續被毆打,而不得不書立該切結書,丁○○於取得切結書及個人駕駛執照後,即與戊○○分別將車牌號碼00—0七五五號、W七—三0三九號自小客車強行開走(該W七—三0三九號自小客車係他人委託己○○出售予甲○○,甲○○迄未支付購車款之車輛),駛至雲林縣○○鄉○○路○○○號前停放,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丁○○自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到案說明,提出車牌號碼00—0七五五號自小客車一輛,並扣得系爭支票一張、BB彈玩具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切結書影本一份,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帶同警方前往雲林縣○○鄉○○路○○○號前,起獲車牌號碼00—三0三九號自小客車一輛。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出手傷害告訴人甲○○及強迫告訴人甲○○交還系爭支票及簽立切結書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現場並無人攜帶黑色短槍,BB彈玩具長槍是被告戊○○的,當時被告戊○○有在場,其餘在場之二名男子伊不認識,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但是沒有人拿鐵棍,事後有人拿鐵棍要打告訴人甲○○時,伊還有出手阻擋,伊開走兩部車的原因,係因車牌號碼00—三0三九號自小客車是屏東保養廠的朋友所有,因己○○表示要牽到臺中賣,結果沒賣也沒交回,卻被扣在告訴人甲○○車廠,屏東朋友就委託伊到臺中拿回支票時順便將車開回去,而車牌號碼00—0七五五號自小客車是告訴人甲○○的車,將車開走只是希望告訴人甲○○與己○○將債務解決清楚,待債務解決清楚後,即會歸還車輛,伊並未妨害告訴人甲○○及癸○○、辛○○、庚○○、乙○○等人之行動自由,更未出言恐嚇云云。訊據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人在高雄,並未在臺中,對於案發經過既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丁○○、戊○○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徒手或執持鐵棍、木棍傷害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顏面瘀傷、左前臂瘀傷、後背挫傷之傷害,及執持扣案之BB彈玩具長槍強制告訴人甲○○交還系爭支票、簽立切結書及強行取走車牌號碼00—0七五五號、W七—三0三九號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庚○○、癸○○、辛○○證述之內容均屬相符,並有扣案之系爭支票一紙(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四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六六頁)、BB彈玩具長槍一支、切結書一份(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四七號照偵查卷第三九頁)為證,復有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十五張(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四七號偵查卷第四一至四八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四七號偵查卷第九五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甲○○就診之病歷資料一份(參照本院卷第一七四至一七九頁)、告訴人甲○○領回車牌號碼00—0七五五號自小客車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四七號偵查卷第九六頁)、案外人王玉如領回車牌號碼00—三0三九號自小客車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四七號偵查卷第九七頁)、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四七號偵查卷第九八、一0四頁)在卷可稽,被告丁○○所犯傷害及強制之犯行,應堪認定,合先敘明。至
於扣案之BB彈玩具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玩具空氣長槍,以壓縮彈簧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其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三八三四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因此,該BB彈玩具長槍既不具有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範圍,附此敘明。
(二)對於被告丁○○、戊○○與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甲○○及證人 劉文雄 、乙○○、癸○○、辛○○等五人,及共同出言恐嚇證人劉文雄、乙○○、癸○○、辛○○等四人等情,業據告訴人王坤榮及證人劉文雄、癸○○、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渠等證述內容詳如後述:
1、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我在幫忙處理車子的時候,丁○○他們一行四個人坐計程車過來,然後丁○○就把我帶進辦公室裡面,進到辦公室面還沒有講話,丁○○就以拳頭打我臉部,打了一下,其他人當時還沒有動手,當時丁○○要我乖乖坐好,戊○○跟我坐面對面,戊○○就拿一支BB彈玩具長槍朝我頭部後方的玻璃櫥櫃瞄準,然後丁○○就質問我,為何把票拿去提示,並叫我把票拿出來,我回答說,票是別人拿給我的車款,我車子已經交給你們了,你們錢應該交給我,不然就不要交車,然後他們堅持要我把票交出來‧‧‧因為我不願配合,所以他們就陸陸續續打我,打我的人有高振仁、戊○○及一位不詳姓名的男子,丁○○除了進門打我一下外,之後他還有徒手毆打我的臉部,戊○○剛開始也是徒手打我臉部,後來才拿鐵棍打我,戊○○打我的時候,還有說:我要害他們老闆信用破產,‧‧‧另外一位‧‧‧後來就拿鐵棍打我,我被他們打得受不了,跪在地上求饒,他們還是繼續打我。‧‧‧我在他們打我的時候,我就把票交還給他們,另外一個不認識的人就站在門口的位置。高振仁在我被打的過程中,因為我不願意把票拿出來,所以他就拿槍出來。我會把票拿出來是因為丁○○拿槍出來,並且把子彈退出來給我看
,還說要我看看槍是真是假。我把票交出來之後,丁○○就跟我說,我害他支票跳票,影響他的百萬身價,戊○○就說,他們老闆身價二、三億,問我要如何賠償,丁○○比出五根手指頭,要求我賠償五百萬元,並要我簽立五百萬元的本票,我不願意簽,戊○○及另外一位不認識的人就從我背後開始打我,我又跪下來求饒,並且說我不可能簽立本票,結果他們又再對我拳打腳踢,丁○○有再打我的臉,因為我不肯簽本票,他們就改要我簽立切結書,但是我也不願意簽,他們又打我,我被他們打得受不了,就照著他們的指示簽下切結書,簽完後,他們就把車子開走。」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四九至一五0頁)。
2、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我下車,發現車行辦公室門鎖著,我轉身要離開時,有兩個成年男子就從辦公室出來要我進去,我進去之後,他們就要我坐著不要動,他們和老闆處理事情,我原先不知道他們到底是什麼事情,後來聽到的內容好像是票與信用的問題。我在辦公室外面時,有一個人,拉著我的手,叫我進去,另一人在門口,我進去之後,看到有老闆、員工、一個阿伯,還有四個不認識的人。在我所坐的位置旁邊那個人,有拿的一支長槍,另外還有一人拿了一支店裡面的棍子,還有一人拿了一支短槍。我後來看到王坤榮被拿短槍的那個人打,拿棍子的也有打他。我進去之後,沒多久,又有一個辦貸款的人叫 小劉 ,也和我同樣的情況,被叫進去。我進去之後,他們就叫我把電話關掉,乖乖坐在那裡就好了。」、「拿短槍的是在庭的被告丁○○,拿長槍的是被告戊○○,拿棍子的那個人不在庭上。」、「當場他們有要我交出身分證,我表示沒帶身分證,他們就說每個人都有交,我沒有證件,要我自己寫上去,所以我的部分是我自己填寫的。在我填寫的時候,那張單子上面已經有兩個到三個人的資料,後來的小劉是拿證件給另外一個不認識的人寫的。」、「我進去時沒有看到甲○○交支票的事情,但是有看到他寫切結書。當時他們叫甲○○寫切結書,但是甲○○不肯,他們就一直打他,打到後來甲○○才寫,寫完之後,他們是分別開喜美(即車牌號碼00—三0三九號之自小客車)和大慶(即車牌號碼00—0七五五號自小客車)的車子離開,喜美是原來車行的,大慶的車子是甲○○的。車子的鑰匙是戊○○和另一名不認識的人叫甲○○的員工交出來的,後來是由庚○○拿出來的。」、「丁○○把槍放在腰際露出來,但一直沒有拿出來用,所以我無法描述,但是我看得出來該槍是黑色的。」、「(問:你有看到甲○○被棍子打到哪裡?)打身體很多部分,因為有兩個人各拿一支棍子,其中一人就是戊○○,他原先拿長槍,後來沒有拿,就換拿棍子打人。我看到的是打到手、背部。」、「(問:總共有幾個人打甲○○?)三個,丁○○、戊○○及不知名之人,戊○○及不知名的人是拿棍子打人,丁○○是徒手打甲○○的臉及身體前胸部位。」、「(問:他們要你寫身分證資料時,有無告知為何?)他們說,只要他們當天離開之後沒有事情,我們就沒有事情。」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二二、一二三、一二四、一二八、一二九、一三0頁)。
3、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有一人騙我說,老闆叫我進去,進去之後,就看到老闆被人家打。我不知道老闆與那些人的糾紛,後來聽到他們講到買賣車子糾紛、票的問題及跳票信用問題如何解決,他們逼我老闆要簽五百萬元的本票,老闆不肯,他們就動手打人。我一進去,他們就叫我把手機關掉,拿出身分證給他們抄寫,並表示如果事後有事情,他們會找我。只有一人對我做這些事情,那個人今天不在庭。他們有拿BB彈玩具長槍、一支短的真槍,後來他們還拿店裡面的鐵棍。被告戊○○拿BB彈玩具長槍,被告丁○○拿短槍,鐵棍是另一人拿,另外一人在門口看著,當時我們辦公室的門被關著,我們無法出去。」、「我進去後,先看到被告丁○○徒手打我老闆,之後他們逼我老闆簽立五百萬元的本票,老闆不肯,不知名的人就拿鐵棍打我老闆,被告戊○○也徒手打我老闆,另外被告戊○○也有拿BB彈長槍指著我老闆。被告戊○○也有開槍,打到櫥櫃的玻璃,總共開了兩槍。我後面還有兩個人進去,他們的遭遇也與我相同,我們當時都無法離開。」、「叫我們拿證件出來的人,告訴我們說,如果我們去報警,連我們也會有事情。當時其他的人,同時在和我老闆談票的事情。」、「(問:是否有看到甲○○交付支票給何人?原因?)給丁○○,因為他被打到受不了。」、「他們逼我老闆簽立五百萬元的本票,我老闆不肯,跪著求他們不要這樣子,我老闆簽立切結書的時候,已經沒有被打了。因為我老闆不肯簽立五百萬元的本票,所以他們就要求簽走兩部車子,他們要我老闆把跳票的事情解決之後,他們才要把那兩部車歸還。」、「(問:你被帶進去之後,心裡是否會害怕?)會。」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三二、一三
三、一三四頁)。
4、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不知道他們之間的糾紛,當場的情況是甲○○有被打,我當天是去拿資料要回去撥款,我要走時,有人叫我先不要走,之後還有跟我拿證件,我覺得那個人的態度沒有很差,之後他也要求手機要關機,所以我也有關掉。當場他們拿不銹鋼的鐵棍,有兩個人打甲○○,當時被告丁○○是坐著的,另外三人是走動的。」、「(問:是否有人要求你交出身分證供其紀錄、將行動電話關機,否則日後會有事等恐嚇言語?)有,但不是被告高振仁。」、「我沒有看到被告戊○○是否有帶東西,但是係被告戊○○要我拿出身分證,他抄寫我的資料,並且表示如果他有事,我也會有事情。」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頁)。
5、另外,被害人乙○○曾於警詢中陳稱:「甲○○是我公司(販售機油)客戶,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九四六號(榮心車行)找甲○○接洽機油事宜,約五分鐘後,有四個人男子進入,向我說沒有我的事,要我坐在原位不要走來走去,控制我與甲○○、車行員工二人及另一名甲○○朋友等五人行動後,其中一名男子手持BB彈玩具長槍、‧‧‧另一名男子將手槍插於腰際取出手槍並退出彈匣恐嚇說槍是真槍還有子彈,毆打甲○○,另一名男子看門,然後他們一直在說有關車輛及支票(面額新臺幣十萬元)的事,究竟在說何事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只知好像是支票跳票的事,丁○○恐嚇甲○○說因為他的信用已經顧十六年,害他信用破壞,要甲○○賠償五百萬元,甲○○沒有錢,丁○○就說不然用車輛做抵押並要甲○○寫切結書,並限甲○○二、三天內到南部跟他處理,該四名歹徒有取走我的駕照登錄資料,並恐嚇我若報警我們都會有事,然後丁○○、戊○○及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就強行將二部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七五五號、W七—三0三九號)開走後,我就離開回家。」等語(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四七號偵查卷第八七頁正面、反面),被害人乙○○雖經公訴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聲請傳喚到庭進行詰問,然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卻未按期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證人林瑩津於警詢之指述內容,係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惟因證人庚○○、癸○○、劉宜彥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證人乙○○於案發現場亦有在場,受到限制行動自由及抄錄個人年籍資料出言恐嚇之相同遭遇,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因此,證人乙○○之警詢陳述縱然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本院仍得援引證人庚○○、癸○○、辛○○之證述內容,據以認定證人乙○○亦係本案之被害人。
綜觀上情,告訴人甲○○指訴之內容與證人庚○○、癸○○、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佐以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天我是和戊○○及另二名不認識的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榮心車行,當天是戊○○和那兩個男子一同坐計程車到我鳳山的住處來接我,我們從高雄坐計程車到達臺中後,就直接到榮心車行,‧‧‧直到榮心車行我才發現戊○○帶了一支長的BB槍,那把槍是戊○○的。到了榮心車行後,在談票的過程當中,因為談不攏,戊○○有開了兩槍。」、「當天下車後,我先碰到甲○○,我問他為何害我跳票,並且要他還我票,但他不肯還我,我就叫他進到他的辦公室去談,之後我們起口角,還有發生扭打,我跟戊○○都有打王坤榮,‧‧‧榮心車行當時還有三、四個人原本就在辦公室泡茶,我告訴他們不關他們的事,叫他們不要插手,‧‧‧打完之後,甲○○才把支票交給我,那時候,戊○○有拿棒子要打甲○○,‧‧‧因為我最主要的目的只是要拿回我的支票及證件(即辦理過戶使用之駕駛執照)」、「在談票過程中,因為甲○○不配合,戊○○才會使用BB槍,‧‧‧戊○○只是表示趕快處理,之後就開槍。」、「(問:切結書是否係你逼甲○○簽立的?)是,我要他簽一簽,把債務處理清楚。」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
一五、一一六、一一七頁)。由此可知:⑴案發當天,被告丁○○、戊○○與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係自高雄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甲○○所經營之榮心車行,要求告訴人甲○○進入辦公室協談返還系爭支票之事宜,被告丁○○因不滿告訴人甲○○違背承諾將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持以提示遭到退票,影響其票據信用,而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臉部,並出示其所配戴未經扣案之不明黑色短槍,要求告訴人甲○○返還系爭支票,告訴人甲○○因不堪毆打及被告戊○○開槍射擊之威嚇,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之後,被告高振仁要求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作為賠償,告訴人甲○○亦不願配合,被告戊○○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徒手毆打,並進而分別執持鐵棍、木棍毆打,致使告訴人甲○○不得已乃答應簽立切結書,交付車牌號碼00—0七五五號、W七—三0三九號自小客車予被告丁○○保管,並表明願意儘速與己○○解決債務,告訴人甲○○在遭受被告丁○○、戊○○持械毆打之暴力行為,辦公室門口復有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把風之情況下,告訴人甲○○並無法任意選擇離去之行動自由,被告丁○○辯稱並未妨害自由告訴人丁○○之自由,已然可議;再者,告訴人甲○○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容記載:「本人王坤榮將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七五五車交由丁○○保管致(應係『至』之誤)己○○處理己○○債務完後還車給甲○○,並將自小客HE—0八0五和九V—八五七三二部車資料齊全無條件過戶」,告訴人甲○○刻意在立書人住址中間位置,夾藏記載「不願」兩個小字,此有切結書一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四七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在卷可稽,告訴人甲○○若未遭受限制行動自由,大可以報警處理,何須簽立切結書,可見告訴人甲○○確實處於強暴脅迫行動不自由之情境,才會違背自己之自由意願而簽立切結書之情。因此,被告丁○○、張育郎與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實有共同妨害告訴人甲○○自由之犯行。
⑵又被告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證人庚○○、乙○○、羅
凱鴻、辛○○等四人待在辦公室內,不得離去,不要插手介入,並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供抄錄,進而出言恐嚇不得報警,否則將會有事,致使證人庚○○、乙○○、癸○○、辛○○等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被告戊○○之行為業已該當於以脅迫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雖未實際參與實行,然被告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榮心車行之動機,無非係為被告丁○○取回系爭支票,而在被告丁○○在與告訴人甲○○協調過程中,被告張育郎出面控制場面,防止其他在場人員貿然報警,以免破壞行動目的之行為,被告丁○○事先應當可以預測知悉,而在案發現場之辦公室封閉空間內,被告丁○○對於證人庚○○、乙○○、癸○○、辛○○在場遭限制行動之事實,不可能毫無所悉,被告丁○○未加以制止或主動縱放證人庚○○、乙○○、癸○○、辛○○等四人;佐以,進入辦公室後,門口仍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把守,證人庚○○、乙○○、羅凱鴻、辛○○等四人之處境與告訴人甲○○相同,並無任意離去之行動自由;顯見被告丁○○確有與被告戊○○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剝奪證人庚○○、乙○○、癸○○、辛○○等四人行動自由及出言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擔負共同正犯之罪責。⑶再者,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進入辦公室的時間?
離開的時間?)大約十二點左右進去,離開大概是二、三點。」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去時,裡面已經有我老闆以及賣機油的人,我是第二個進去的。」、「(問:你被控制的時間?)從十一點多到一點多。」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進去時,裡面除了歹徒四人外,還有我們四個證人及甲○○,我是最後進去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三九頁),顯見證人庚○○、乙○○、癸○○、辛○○係先後依序進入榮心車行之辦公室內,並非同時間出現,則被告丁○○、戊○○對於證人庚○○、乙○○、癸○○、辛○○先後所為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係出於概括犯意之數行為,而非單一行為,且各該行為間,時間緊接,手段同一,均應係連續犯之關係。⑷續以,對於被告戊○○及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及執
持鐵棍、木棍之方式,先後毆打告訴人甲○○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庚○○、乙○○、癸○○、辛○○所述情節相符,顯見告訴人甲○○確有遭人持鐵棍、木棍毆打,被告丁○○辯稱伊有主動阻擋使告訴人甲○○並未遭到鐵棍毆打云云,顯與現有事證不相符合。從而,被告丁○○、戊○○與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對於前往告訴人甲○○所經營之榮心車行之目的,均事先熟悉明瞭,且過程均全程在場共同參與,顯見被告丁○○、戊○○與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告訴人甲○○及證人劉文輝、乙○○、癸○○、辛○○等五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甲○○、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甲○○交付系爭支票及交付車輛、出言恐嚇證人庚○○、乙○○、癸○○、辛○○等四人之犯行,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例)。被告丁○○、戊○○限制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時間,僅有二、三個小時,尚未達到「拘禁」之程度,僅該當於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要件。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九、七六九七號判決意旨)。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 周女 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被告丁○○、戊○○以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之行為,復以達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既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即不再論以強制罪。又被告丁○○、戊○○對於告訴人甲○○及證人乙○○、庚○○、癸○○、等五人所為恐嚇之行為,亦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再就被告戊○○提出之不在場抗辯,無非係以:⑴證人 陳聖韻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問: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你人在何處?)整天都在高雄,我當天與戊○○及同學丙○○在一起,當天是我約戊○○要去新掘江,剛好戊○○的車子壞了,所以我們就先去大寮修車,大約下午一點多離開車廠,前往新掘江吃飯,我們待到晚上。因為當天剛好碰到我的朋友丙○○休假的日子,所以我才會記得,我朋友丙○○住在高雄市左營區。」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四五頁);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在泡沫紅茶店工作,每月固定可以休假二天,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開始上班,十一月份休假的時間是十二日(原稱十三日)、二十七日,十二月份休假的時間是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係休假的日子,且因伊對於出門逛街的日子均會書寫日記記載,所以對該天有特別之印象,當天早上九點伊約陳聖韻去高雄市○○○○街,陳聖韻又打電話請被告戊○○載開車我們,新掘江商圈之開門營業時間大約十點多,伊與陳聖韻計畫早點去,可以先吃早餐再逛街,伊乃於早上九點前先到陳聖韻高雄市左營區陳聖韻住處,被告戊○○於早上九點左右從高雄縣大寮鄉到高雄市左營區陳聖韻住處來載我們,上路後,沒多久,被告戊○○所駕駛之賓士車即有怪怪的聲音,被告戊○○便將車開回高雄縣大寮鄉的新動力保養廠,時間約早上九點多,車子進場修理至下午一點多,期間被告戊○○都和我們在一起,沒有離開過,之後,被告戊○○便開車載我們到高雄市新掘江吃飯,吃完飯約三點多,我們就在附近逛街直到晚上七、八點,便各自返家。」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六一至一六四頁);及⑶提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在高雄縣○○鄉○○○路○○○號「新動力汽車百貨附保養廠」維修車輛之車輛保養維修單一份(參照本院卷第七一頁)為據。惟證人丙○○經本院當庭諭知於審理期日後檢送其任職之泡沫紅茶店排班表、放假紀錄及日記本到院,然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期日日後迄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已無從據以檢驗其證言之真實性;又休假逛街,對於現代女性而言,並非刻意安排之行程,逛街本身亦無需事先特別規劃,只要雙方均有空閒之時間,即可偕同相伴前往,而證人丙○○、陳聖韻卻對於當天休假逛街之全日行程,特別清晰記憶,已然令人啟疑;又證人陳聖韻指稱證人丙○○住在高雄市左營區,但是證人丙○○卻表示係證人陳聖韻住在高雄市左營區,證人陳聖韻與丙○○二人既係好友,為何會對彼此居住處所不熟悉,且被告戊○○既然係在高雄市左營區往高雄市○○○○路程中發現車子故障,為何不直接就近在高雄市左營區維修保養,為何要刻意繞路返回高雄縣大寮鄉進行保養;再者,對於被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發生之故障問題,顯然不致於產生不利行駛之即刻危險,因為被告戊○○仍可以選擇返回高雄縣大寮鄉之保養廠進行維修;復以,被告戊○○與證人陳聖韻僅係朋友關係,而證人陳聖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作證之時,業已身懷六甲,普通男性友人為何會願意特意駕車搭載女性友人出門逛街且全程陪伴;綜觀上情,對於證人陳聖韻、丙○○之證述內容及被告戊○○提出之車輛保養維修單等被告張育郎不在場之證明,不禁令本院產生相當程度之質疑。反觀被告丁○○於本院中一再堅稱被告戊○○於案發當天有在場,並攜帶BB彈玩具長槍等情,業據⑴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認剛才在庭的被告張育郎當天有在場。」、「戊○○叫我們坐在那邊不要動,說他們要和老闆談事情,後來他還有動手打甲○○。」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⑵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之歹徒是否包括被告丁○○、戊○○?)是。」、「(問:你可以確認被告戊○○當天有在場?)我可以確定他就是當天拿BB彈玩具長槍的人。」、「(問:你如
何確定被告戊○○是第二次到車行?)因為被告戊○○臉上右眉尾有刀疤,而且他講話有特殊的口音。」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三二、一三五、一三六頁);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覺得被告戊○○很面熟,很像當天在場的人,我可以確認他有在場。」、「(問:你如何確認被告戊○○當天有在場?)因為他皮膚很黑,而且他的台語有南部的口音。」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三八、一四一頁);⑷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因他有原住民的口音,比較容易認。」、「(問:
你如何確認在庭的被告戊○○有在場?)因為戊○○坐的位置是跟我面對面,且他皮膚黑黑的,像原住民,有南部的口音,身高與我差不多高,體型比我瘦。」、「(問:你確定戊○○就是在你店裡開槍的人?)是。」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五0、一五一、一五二頁)屬實;且證人庚○○、辛○○及告訴人甲○○更明確指述被告戊○○之特徵,皮膚黝黑,說話有南部人及原住民血統之特殊口音,中等體型偏瘦,右眉尾部位有刀疤,被告戊○○亦於本院中當庭供稱:「在右太陽穴位置及下巴部位各有一刀疤。」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四二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戊○○右太陽穴位置確實有長約五公分的刀疤,下巴也有一個二、三公分的刀疤(參照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可見證人癸○○、庚○○、辛○○及告訴人甲○○等人指認被告戊○○確實有相當之憑據,並非憑空指述,渠等證言即具有相當程度之信憑性。佐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我跟戊○○約好要去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到,戊○○表示要順便把槍帶去五分局,當時己○○也有一起去,到了五分局之後,槍也是張育郎自己交給警方的,但是戊○○看到甲○○那邊有很多人來就走了,也沒有製作筆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一九、一二0頁),對此,被告張育郎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事後我有載丁○○和己○○到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因為沒有我的事情,我就先行離開,BB彈玩具長槍是丁○○他們帶過去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被告戊○○既辯稱未參與本案,則被告丁○○及證人己○○要到案說明時,被告戊○○為何要
陪同到場,蓋被告丁○○及證人己○○均係智慮成熟之成年男子,理當有足夠之能力可以自行到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告戊○○既非律師或熟稔刑法規範之人,何須刻意麻煩被告戊○○陪同;再者,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去派出所報案的時候,戊○○有傳簡訊給我,『 阿龍 』就是戊○○,戊○○叫我不要把他供出來,那個電話號碼就是張育郎傳給我的簡訊所留下的號碼。」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對此,被告戊○○亦於本院中供稱:「傳簡訊部分,沒有意見,確實是我傳的。我傳的內容是說,當事者已經到案說明了,叫他不要糾眾(三十幾個人)惹事,不要以暴力解決事情。」、「簡訊是在我離開警察局,己○○打電話跟我說,甲○○找了三十幾個人到派出所,所以我才會傳簡訊,要甲○○不要以暴力解決。」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被告戊○○刻意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甲○○要求不要惹事之動機,明顯啟人疑竇,蓋被告戊○○與告訴人甲○○並非熟識之人,被告戊○○顯無能力可以居中斡旋,徹底解決被告丁○○與告訴人甲○○間因購車而生之支票債務糾紛,被告戊○○若未參與本案,何須主動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甲○○,以致落人話柄,遭告訴人甲○○誤認為共犯,無故為自己憑添遭警以共犯結構查緝之危險;觀諸前開事證,被告丁○○及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顯然較諸被告戊○○提出之不在場證明,更為接近真實可信,可見被告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在場參與,其所為之不在場抗辯,並無法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戊○○與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告訴人甲○○及證人庚○○、乙○○、癸○○、辛○○之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甲○○,強迫告訴人甲○○交付系爭支票、簽立切結書及交付二部自小客車,以及出言恐嚇證人庚○○、乙○○、癸○○、辛○○致生危害於渠等之生命安全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高振仁所辯未攜帶黑色短槍、未妨害他人自由、未參與恐嚇行為云云,及被告戊○○所辯不在場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戊○○犯行,均堪認定。
二、㈠被告丁○○、戊○○與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先後剝奪告訴人甲○○及證人乙○○、庚○○、癸○○、辛○○之行動自由,要求告訴人甲○○交付系爭支票,簽立切結書,並強行取走車牌號碼00—0七五五號、W七—三0三九號自小客車二輛,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丁○○、戊○○與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間就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戊○○先後剝奪告訴人甲○○及證人乙○○、庚○○、癸○○、辛○○等五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丁○○、戊○○所為強制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危害告訴人甲○○、證人乙○○、庚○○、癸○○、辛○○等人安全之行為,均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處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檢察官追加起訴),附此敘明。㈡被告丁○○、戊○○與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執持鐵棍、木棍之方式,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顏面瘀傷、左前臂瘀傷、後背挫傷之傷害,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戊○○與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間就前開傷害之犯行,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多次毆打告訴人甲○○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犯意亦屬單一,應為傷害罪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無庸再就各個行為,重複評價。㈢被告丁○○、戊○○所犯前開連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二者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連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㈣末查:被告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三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六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前開三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七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丁○○因不滿告訴人甲○○背棄承諾,將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持以提示經退票,以致影響其票據信用,而心生不滿,乃協同被告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由人多勢眾,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要求告訴人甲○○交還支票,並出面與證人己○○徹底解決購車之債務糾紛,被告丁○○、戊○○逞兇鬥狠之行為,敗壞善良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影響民眾居家安寧,造成被害人身體及心理之傷害及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丁○○犯罪後僅避重就輕坦承部分犯行,未見真誠悔過之意,而被告戊○○猶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惟因犯罪動機源自於被告丁○○,而被告戊○○僅係協助被告丁○○討回系爭支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BB彈玩具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係屬被告戊○○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告訴人甲○○、證人乙○○、庚○○、癸○○、辛○○證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切結書一份,係屬被告丁○○因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告丁○○為發票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面額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四號、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之支票一紙,業經被告丁○○交付證人己○○再轉交予告訴人甲○○持有,已非被告丁○○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另未經扣案之黑色不明短槍,雖係被告丁○○於案發當天所持有,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然該黑色不明短槍既未經查獲扣案,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被告丁○○復否認所有,在現有事證下,本院並無具體法律依據足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夥同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及執持鐵棒毆打告訴人甲○○,出言恐嚇及由被告戊○○持前開BB彈玩具長槍朝辦公室內之玻璃櫥櫃射擊之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甲○○不能抗拒,而交付被告丁○○簽發交予證人己○○轉交予告訴人甲○○持有之系爭支票一紙得手;因認被告丁○○、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公訴檢察官追加起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再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丁○○、戊○○涉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前開事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戊○○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予證人己○○作為支付購車價款之用,事後因證人己○○未依約辦理過戶手續,伊不願購車,而欲取回該支票,然證人己○○卻表示該支票在告訴人甲○○處,伊告知告訴人甲○○不要提示,伊要取回該張支票,然告訴人甲○○卻仍向銀行提示退票,影響伊之票據信用,伊才會前往告訴人甲○○之車行要求取回該支票,伊並無不法所得之強盜意圖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案發當天伊並不在場等語。經查:依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丁○○向我買一台九六年的綠色喜美K八,丁○○先高一張十萬元的支票給我,並且交付駕照給我,以便我辦理過戶手續,我就把支票跟駕駛執照交給甲○○,因為車子我是從甲○○那邊買來的,我再轉賣給丁○○,當時交給甲○○之後,我有交代他,過戶要辦好,甲○○都沒有辦理車輛過戶手續,直到支票要到期的時候,丁○○向我反映,為何還沒有辦理過戶,丁○○表示這麼久還沒有辦理過戶,他車子不要買了,要我把票拿回來,我有跟甲○○說,車子要還給他,要他把票交回來,甲○○說好,票是十一月八日到期,當天下午二、三點銀行有打電話給丁○○,請丁○○要把錢匯入支票存款帳戶內,可是甲○○一直跟我說,票還在他那裡沒有提示。案發當天甲○○一直表示票還在他身上,所以我們決定要把車子開回去還他,可是甲○○實際上已經把票拿去銀行提示,所以我們就沒有把車子開上來,因為怕開上來車子會被甲○○坳走。這件事情還沒有發生之前,就有一部W七—三0三九號車子,就是同樣的情形被甲○○坳走的,那部車子甲○○向我買,但是我車子交給他之後,甲○○不付錢,也不願意還車。」、「因為當初約定要過完戶,支票才可以提示,所以票期才會開一個月之後的日期。」、「(問:你講的這種情形有無跟甲○○講過?)有。」、「(問:甲○○如何表示?)甲○○說好,因我有給他辦理過戶的駕照。」、「(問:當時買喜美的車價是多少?)十五萬五千元,我交付十萬元支票是當作定金。」、「(問:支票交給對方後,是否就是算對方的,對於他如何處理,你無權過問?)對,但是我們當初有約定要辦好過戶手續,才可以提示支票。」、「在我和丁○○簽約的時候,甲○○已經把車子交給我了,丁○○看完車子之後,才交付支票的。該車是我跟甲○○買的,然後我再轉賣給丁○○,然後賺取差價五千元,我跟甲○○之間沒有訂立買賣契約,因為我們經常有交易往來。」、「當時我是沒有交通工具,把車子開回屏東,隔了幾天,甲○○就表示要把車子賣給我,我有表示要買,之後丁○○看到了該台K八,就表示想買,才開了一張十萬元的支票給我,我才又跑到臺中,把十萬元的支票交給甲○○,隔了幾天之後,甲○○說要向我買W七—三0三九號車子,問我多少錢要賣他,我向他說人家賣我多少,我就賣你多少,然後以二十五萬元賣給甲○○,但是甲○○沒有付錢給我,後來他又去提示丁○○的十萬元支票,支票跳票。丁○○在支票還沒有跳票之前就說他不要買車了,後來甲○○也說他不要買我那台W七—三0三九號車子。當時我以十六萬元賣給丁○○,而我那台W七—三0三九號車子是人家賣給我的,賣給我二十五萬元。」、「(問:你有向丁○○說,甲○○支票還沒有提示?)有,我有告訴丁○○,可是發票日當天下午二、三點銀行人員就打電話來通知,跟甲○○說票還在他身上的情形不符。」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五四、一五五、一五六、一五七、一五九頁),佐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稱:「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己○○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三0三九號)故障開來我商行,因他搭載他太太及他姊姊等人要到婦產科產檢,所以己○○要求借車,我因他與我有親戚關係(己○○係告訴人甲○○之堂妹婿)之緣故便答應更借車牌號碼00—八五七三號自小客車給他使用,他原先所駕駛來的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三0三九號)便留下來,事後己○○藉故要向我購買車牌號碼00—八五七三號自小客車,便一直未將該車歸還,還由己○○使用中,因我一直叫己○○辦理車輛過戶及償付車款,己○○於九十三年十月初才拿來乙張發票人署名 蔡夢儒 面額新臺幣八萬元支票,又拿走我所有車牌號碼00—0八0五號自小客車一輛,經我向金融機構查詢該支票所屬帳戶早已被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我向己○○表示上情,己○○才又拿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發票人丁○○、票號0000000、帳號0000000—四、面額新臺幣一十萬元支票乙張給我朋友 劉振坤 轉給我,該支票我於九十三年十月初,因資金往來轉給一個在開『長江飲水機商行』叫 莊士賢 的朋友,他將該支票寄存金融機構,但到期卻領不到錢,我一直催己○○將車開來還我或是將車款補足,他一直拖延卻一直沒有前來與我處理。」等語(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四七號偵查卷第八五頁正面、反面),輔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張支票是我向己○○的朋友拿的,是己○○用來支付向我老闆的購車款。」等語;由此可知,證人己○○與告訴人甲○○對於系爭支票之用途,雙方各有說詞,告訴人甲○○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證人己○○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八五七三號自小客車之部分車款,而證人己○○則主張其向告訴人甲○○購買車子之後,告訴人甲○○亦有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三0三九號自小客車車款未付,告訴人甲○○與證人己○○對於系爭支票之用途,雙方既仍有爭執,而被告丁○○事前僅接觸聽信證人己○○一方之詞,自無從確認系爭支票之用途,因此,被告丁○○既無從知悉告訴人甲○○與證人己○○間之多重複雜買賣關係,而在證人己○○告知被告丁○○系爭支票仍在告訴人甲○○處並未提示之前提下,被告丁○○主觀上之認知,系爭支票既係其向證人己○○購買車輛做為支付部分車款之用,事後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則系爭支票理當歸還,亦屬合理,被告丁○○信任證人己○○之單方主張,在買賣契約解除後,欲索回個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強行取回系爭支票之行為,縱有強暴、脅迫等其他不法行為,然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被告丁○○本身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使因誤認系爭支票仍係其個人所有之物,而強行取回之不法行為,涉及其他罪責,亦與強盜罪所要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不相符合,自無從論以強盜罪責。是以,被告丁○○、戊○○之行為,既與強盜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原應就被告丁○○、戊○○被訴加重強盜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前開加重強盜之犯行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之連續妨害自由犯行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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