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哲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執聲字第3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哲維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哲維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哲維因犯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8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4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19號、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7號)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罪刑部分,分別於民國107年
9月4日、107年8月2日、108年10月2日、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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