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羿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619、52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70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羿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8日起至108年9月7日止。詎被告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4時許至5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共3.84公克)、玻璃球10個、吸食器2組。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的犯罪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且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施用毒品地點為新北市○○區○○路居0000000號卷第37頁背面),於警詢時亦稱:施用的毒品都是我男朋友 林國龍 給我的,他會將毒品帶來我在新北市新店區的居所(偵5203號卷第10頁),是本案不論是施用毒品或者因為施用而持有毒品的犯罪行為地,都不在本院轄區(新北市新店區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且於108年11月14日繫屬時(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被告之住居所及現所在地並非在本院轄區,聲請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管轄錯誤情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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