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何國楨 即大榮寢具傢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五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其上訴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93,169元,上訴人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若上訴人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9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彥廷
附表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李五老應再給付上訴人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新臺幣(下同)4,692,7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李五老應給付上訴人何柏村200,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李五老應給付上訴人林秀惠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何國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
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
4,692,719元
84,735元
2
何柏村
200,450元
4,395元
3
林秀惠
100,000元
2,250元
如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4,993,169元
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