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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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0號
107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賢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4號、第267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依照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春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8時許,利用借住 邱筱茹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796住處之機會,趁邱筱茹不在家之際,侵入號邱筱茹所居住之房間,徒手竊取邱筱茹所有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使用。
㈡、劉春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18日凌晨,以需至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班向友人借用1輛黑色汽車代步為由,要求不知情之 蘇啟政 (贓物罪部分另行審結)騎不詳車號機車,載劉春賢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口之自來水公園旁。蘇啟政即騎車載劉春賢於同日凌晨3、4時許,抵達上開巷口,劉春賢下車持自備之錀匙,打開車門發動引擎,竊取 林振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深藍色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得逞,隨即駕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所主張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屬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本案犯罪情狀跟一般常見的型態不同,本院向來對侵入住宅竊盜,是抱持著應嚴加非難的態度,因為這一款不只是保護財產法益,還有居家安全被侵擾時的恐懼,過去只要遇到此款加重事由,在量刑上都會給予較重刑度,但本案被告是利用借住在被害人邱筱茹家中之機會,進去其房間內竊取平板電腦,並非是完全陌生人闖入他人家中,佐以竊取的財物也已經返還邱筱茹,在本案中如果量處最低刑度(包括累犯)至少要7月的有期徒刑,已見輕重失衡,是以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考量刑度的因素:被告對於自己犯行能坦然面對,這是一種負責任的表現,為自己所作所為,那些逾越刑罰界線的舉動付出相當代價,而被告前後兩次竊取行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產生侵害,雖然都已經被害人邱筱茹、林振發領回,但中間因為被告竊盜行為衍生的種種的不利益(如沒有平板電腦、車輛使用、花時間前往警局作筆錄等),這都該在量刑時納入評價,被告在入監前自承在六輕外包工作,可見也有一定謀生能力,本院希望被告能打從心中遠離目前的生活方式,不要把進出監所變成常態,人生總有翻轉的機會,而翻轉的那把鑰匙不在別人,是在被告自己手上,又其犯罪時並未使用暴力手段,不同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有所差異、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均易科罰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