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8日3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運動公園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經警拘提到案,其在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刑0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7、43頁);此外,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佐(警卷第23、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4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07、1604、2108、2186、2238、2395、2508、2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存卷足憑(警卷第10、49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又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2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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