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昭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昭賢與共犯 楊寬澤 (另案偵辦)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設置虛假之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買賣平臺「HYDAX」作為洗錢之用,並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9樓之2成立轉帳水房,由被告擔任虛擬貨幣買賣平臺「HYDAX」操作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1年2月8日,以LINE暱稱「 王靜儀 」傳送訊息予告訴人 張勝利 ,佯稱可領取飆股並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持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111年4月22日13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案外人 陳婉蓉 (另案偵辦)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隨於同日13時35分許經轉帳74萬9680元至證人 陳奕儒 (另案偵辦)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再經於同日13時40分許轉帳75萬1800元至被告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操作上開平臺,佯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再將款項提領交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三、經查:
㈠被告與共犯楊寬澤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8日9時許,以暱稱「王靜儀」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張勝利,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22日13時29分許,匯款60萬元,至案外人陳婉蓉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其中749,690元至證人陳奕儒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於同日13時40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其中751,800元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4時18分許至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全家超商榮安店ATM、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自強店ATM、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中華店ATM,提領40萬元、5萬1,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後,轉交共犯楊寬澤,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008、29095、31611、34838號、112年度偵字第12763、209、2028、2326、6998、92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即上開起訴書附表2編號2部分),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8號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於同年9月7日改分112年度金訴字第549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佐。
㈡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犯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足佐,顯屬對於已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