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義雄
義務辯護人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又被告為本案犯罪前已有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本案犯行已層升至殺人未遂情事,其危險性甚高,足認被告有反覆事實家庭暴力犯罪之虞,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羈押,並裁定自113年10月12日、同年12月12日、114年2月1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訊問被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手部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4月15日民事緊急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4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年2月26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證人即報案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之證述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前於113年2月26日於本案同一地點,已有持剪刀欲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詎被告獲得被害人諒解後,仍未悔改,竟變本加厲持刀刺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心室及肺動脈穿刺傷、左上肺葉穿刺傷併血胸、前胸、左側乳房、左胸、上腹、左上臂、左小腿刀傷、心包積液、左手前臂及右手虎口肌肉損傷併肌腱外露、左手掌根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左手臂切割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顯認被告具有重複實施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之情事,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被告稱:目前無法提出保證金,請求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為有效之擔保,更無從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尚難因被告前曾空言宣稱:不會再接觸被害人等語,或其辯護人主張:得以保護令方式限制被告不得靠近被害人等語,即認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故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