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花簡附民字第5號

原告 張思穎 (住址詳卷)

被告 顏興國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花簡字第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4年度花簡字第26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又原告未及於本院判決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於114年3月26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本院卷第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對上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有本院收文、收狀、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25頁)。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不合,當非適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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