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3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383號

異議人即

債務人 何憶親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又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曾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對本院113年12月30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審酌認異議人所提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前揭異議,上開裁定並已送達異議人,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惟異議人復於114年3月28日再向本院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其異議不合法,仍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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