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煜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9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煜潔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煜潔於民國103年2月16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正義路與光復路閃光黃燈號誌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三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駛進光復路,適 彭秀美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見狀反應不及,與李煜潔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彭秀美人車倒地,受有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膝髕骨韌帶撕裂、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李煜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彭秀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煜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字卷第29頁、第185頁),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彭秀美受傷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7頁、第38頁至第39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5月21日竹苗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2頁,偵字卷後附證物封袋內)。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膝髕骨韌帶撕裂、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3年3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3年6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
3年12月23日竹縣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
1份(見偵字卷第9頁、第19頁,交簡上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1頁)附卷足按。
(二)按汽車行駛時,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成年且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乙份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2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乙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顯然未遵守上揭規定,適告訴人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一時反應、閃避不及,致生本件行車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又本件於偵查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遇有對向大貨車停佔路口時,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5月26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乙紙及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乙份(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存卷為憑,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據此,本件行車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另告訴人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對於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肇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容有過輕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85頁)。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可參。而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考。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膝髕骨韌帶撕裂、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之情形,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其量刑亦堪稱妥適,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見交簡上字卷第182頁),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依和解內容給付應付款項完畢,有本院10
4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見交簡上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189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被告若依約履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交簡上字卷第38頁背面),是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江宜穎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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