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5號
108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仁選任辯護人林昱宏律師(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
陳文卿 律師(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被告 趙宏慶
廖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57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53號、108年度偵字第992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見隆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1科瑞帝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瑞帝公司)之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營運,與科瑞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屬商業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而科瑞帝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間,自民國100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皆無實際交易事實,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年5月至同年7月(每2個月為1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開立如附表一所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所載之公司行號充為進項憑證,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進項稅額使用,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附表一編號2所示伸義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伸義公司〉部分並無幫助逃漏稅,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合計開立不實發票共41張,金額計32,969,105元,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合計1,290,503元。
二、廖見隆於104年11月間,應丙○○之邀擔任宗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宗錸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丙○○則綜理宗錸公司之業務及財務運作,並負責會計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丙○○、廖見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宗錸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等附隨業務,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均明知宗錸公司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2月期間,與如附
表二所載公司行號皆無實際交易,宗錸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4年12月起至105年2月(每2月為1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開立如附表二所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所載之公司行號充為進項憑證,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未生實際逃漏稅捐之結果,詳後述),合計開立不實發票張數45張、金額15,571,226元。
㈡均明知宗錸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2月之期間,與如附
表三所載之公司行號皆無實際交易,宗錸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4年11月至105年2月(每2月為1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三所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再將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 莫備琳 ,據以製作宗錸公司
104年11月至105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合計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張數37張、金額15,814,506元。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適用之說明被告丙○○前因擔任伸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該公司登記負責人 劉義忠 於100年7月至8月間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2「發票號碼及編號欄」編號①至⑫所示科瑞帝公司所填載之不實發票,據以填製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向高雄國稅局申報伸義公司各該期營業稅而行使之等情,固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認其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53號卷〈下稱偵緝字第753號卷〉第99-120頁,前科資料卷)。然查,伸義公司、科瑞帝公司,對外均具有法律所賦予之獨立法人格,各公司對稅務機關而言,本具有個別性;又被告丙○○於前案係身為伸義公司實際負責人持前揭科瑞帝公司開立之不實內容發票(即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發票號碼及編號欄」①至⑫所示發票)充作伸義公司進項憑證,憑此填具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伸義公司各該期營業稅之行為,與其以本案被訴以柯瑞帝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填製開立上開發票行為之間,不存在必然性,蓋公司取得此部分不實內容發票後仍可決定是否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況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係於稅期中為之,而與申報營業稅之時間為稅期終了之時點要已間隔相當時日,是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予以分論併罰並無過度評價之虞。基上,被告丙○○於前案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與本案被訴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伸義公司之犯行,倘均認定有罪,應予分論併罰,尚難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示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委難採憑。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丙○○、乙○○、廖見隆(下稱被告丙○○等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6號卷〈下稱本院第506號卷〉第177、204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一〈下稱本院第505號卷一〉第48、4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6號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951號卷〈下稱他字第3951號卷〉第73-74頁,偵緝字第753號卷第43、175-177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卷第97-99頁,本院第506號卷第37、177、203、255、311、313頁、本院第506號卷第13、68-71頁),且經證人 翁銘俊 (科瑞帝公司前負責人)、 陳芳玲 (翁銘俊之配偶)、 陳炳昆 (華強公司名義負責人)、 邱麗蓉 (太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於國稅局訪談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一第152-153、208-209頁,他字第3951號卷第41-42、81-83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乙○○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科之依據。
㈡事實欄(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5號部分)
前揭事實,分據被告丙○○、廖見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99號卷〈下稱他字第599號卷〉第103-104、138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卷第47-49頁,本院第505號卷一第47、177、437頁),且經證人 邱雅玟 (被告丙○○之行政助理)、 翁莉雅 (被告丙○○之行政助理)、 黃云琦 (被告丙○○之行政助理)於國稅局訪談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莫備琳(記帳士)、 陳思樺 (辦理宗錸公司聲請設立登記之受託人)、 許柏羿陳秀玲宏馳興業有限公司前、後任登記負責人)、 吳宏懋林健立懋發企業有限公司前、後任登記負責人)、 黃桂元台江重工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於國稅局訪談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一第133-137、150-155、158-161、166-168頁,資料卷二第268、277、406-411、461-463、478、485-48
6、488、546-548頁,他字第599號卷第112-115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廖見隆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科之依據。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2「發票號碼及編號欄」⑥所示之發票金額
、編號㉔所示幫助逃漏稅捐金額,起訴書有誤載之處,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顯屬誤載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丙○○、乙○○行為後(即事實欄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雖曾於103年6月4日修正,惟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第1項後段,移列第2項,並配合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2項並移列第3項,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之範圍,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另被告丙○○、廖見隆行為後(即事實欄㈡部分),刑法第21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2.被告丙○○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51條、第74條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該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丙○○等3人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再者,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經修正,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但仍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罪名及罪數
1.法律適用之說明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本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次按「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丙○○為科瑞帝公司之經理,被告乙○○則為登記負責人;另被告丙○○綜理宗錸公司業務,並職司會計業務,為經辦會計人員,廖見隆則為宗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依上說明,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③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故前開之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核被告所為①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伸義公司部分以外)。又被告丙○○、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申報期間,接連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一罪,依上說明,容有未合。又其等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末其等於不同申報期間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②事實欄㈠部分:查被告丙○○、廖見隆所為,均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事實欄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為行使,藉以實行犯罪,則為間接正犯。就前開犯行,被告丙○○、廖見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申報期間,分別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依申報期間分別論以接續一罪,被告丙○○之辯護人認應成立集合犯,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末其等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附表三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丙○○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傷害、重利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適用之說明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次按財政部為辦理賦稅稽徵業務,特設各地區國稅局,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第1條載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機關查獲稅捐稽徵法第43條所定教唆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之案件,如有符合「稅捐稽徵機關查獲稅捐稽徵法第43條所定教唆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所定之情形,即應予移送偵辦,此亦為「稅捐稽徵機關查獲稅捐稽徵法第43條所定教唆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所明定,是國稅局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國稅局並非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因此,於國稅局尚未將開立不實發票或逃漏稅捐案件移送司法偵查機關,且司法偵查機關亦尚未發覺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前,行為人即向司法偵查機關或其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查被告丙○○所涉開立宗錸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等違反商業會
計法案件(即事實欄部分),係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核後,於107年1月4日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本案,經該署於10
7年1月5日收受告發書等情,業有國稅局前開告發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參(見他字第599號卷第3至29頁)。依此,具有司法偵查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係於107年4月間經國稅局告發後,始進行本案之偵查行為;惟被告丙○○前因另涉他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他字第1713號案件偵查,於該案委其辯護人於10
6年9月26日向承辦檢察官以書狀陳明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暨開立不實發票之公司名稱(含本案之宗錸公司)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見本院505號卷二第351-353頁),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是應認被告丙○○於106年9月26日委由辯護人向檢察官表明上情時,業已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犯罪事實。從而,被告丙○○既已先於國稅局移送之前主動向偵查機關供承上開事實欄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部分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廖見隆明知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他公司使用,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並紊亂國家經濟秩序;被告丙○○與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幫助逃漏稅捐金額非低;被告丙○○與廖見隆亦知公司收受不實發票,據以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影響稅捐制度之正常運作;再各期虛開、虛進之統一發票張數非少、金額亦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其中被告丙○○居於主導地位,實際參與各該犯罪行為,被告乙○○、 廖見榮 則擔任登記負責人,犯罪角色分工不同;惟兼衡被告丙○○等3人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丙○○自述高職肄業、前從事鋼材買賣與房屋仲介業、收入約每月30,000元許等語;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前為職業軍人、月薪約40,000元許等語;被告廖見隆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駕駛怪手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許、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505號卷二第7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執行刑
1.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總統於102年
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然被告丙○○、乙○○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修正後新增但書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敘明。
2.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丙○○所犯如附表
一、二、三所載6次犯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所載2次犯行;被告廖見隆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4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被告丙○○、乙○○犯罪時間集中於100年5月至同年8月,開立不實銷項憑證金額合計32,969,105元,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合計1,290,503元;被告丙○○、廖見隆所犯如附表二、三所載4次犯行,開立不實銷項憑證金額合計15,571,226元,取得不實進項憑證金額合計15,814,506元,犯罪時間係自104年11月至105年2月,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廖見隆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前科資料卷)。本院審酌被告廖見隆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廖見隆應向公庫支付60,000元,作為緩刑之負擔,以觀後效。倘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或於緩刑期內更行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按行為人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修正後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宗錸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稅報書(401)」、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文書,業據提出主管機關或交付其他公司行號而行使,已非屬被告丙○○、乙○○、廖見隆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另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等3人因前揭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丙○○、乙○○於100年間,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發票號碼及編號欄」編號①至⑫所示不實發票,並經該編號2所示之營業人伸義公司持以申報憑供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伸義公司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2.被告丙○○、廖見隆於104年間,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台江重工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持以申報憑供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上開公司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㈢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伸義公司;附表二所示台江重工有限
公司等8家公司或為虛設行號、或其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毋庸繳納各該期營業稅捐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1863號函暨相關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1月2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2000699號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506號卷第65-97頁,本院505號卷一第117-310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無發生逃漏應納稅捐之客觀事實,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等3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上揭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之舉證,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各與前揭有罪(即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陳鑕靂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一】事實欄一(即科瑞帝公司虛開發票)部分┌─┬────┬────┬─────┬──────┬─────┬────┬─────────┐│編│稅期│開立發票│開立發票月│發票號碼及編│發票所列銷│幫助逃稅│主文││號││對象│份│號│售額(元)│額(元)││├─┼────┼────┼─────┼──────┼─────┼────┼─────────┤│1│100年5│東保實業│100年6月│①UC00000000│1,424,588│71,229│丙○○共同犯商業會│││至6月│有限公司├─────┼──────┼─────┼────┤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100年6月│②UC00000000│791,613│39,58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100年6月│③UC00000000│2,423,925│121,196│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00年6月│④UC00000000│551,303│27,565│折算壹日。│││├────┼─────┼──────┼─────┼────┤乙○○共同犯商業會││││光泰鋼鐵│100年5月│⑤UC00000000│604,170│30,209│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企業有限├─────┼──────┼─────┼────┤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公司│100年5月│⑥UC00000000│247,008│12,350│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年6月│⑦UC00000000│637,156│31,858│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6月│⑧UC00000000│704,033│35,202││││├────┴─────┴──────┴─────┴────┤││││總計:開立不實發票8張;幫助逃漏稅額:369,190元││├─┼────┼────┬─────┬──────┬─────┬────┼─────────┤│2│100年7│伸義精密│100年7月│①VG00000000│1,063,577│0│丙○○共同犯商業會│││至8月│有限公司├─────┼──────┼─────┼────┤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100年7月│②VG00000000│112,500│0│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100年7月│③VG00000000│869,976│0│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00年8月│④VG00000000│78,763│0│折算壹日。││││├─────┼──────┼─────┼────┤乙○○共同犯商業會│││││100年8月│⑤VG00000000│579,600│0│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100年8月│⑥VG00000000│578,200│0│證罪,處有期徒刑肆│││││││註:起訴書││月,如易科罰金,以│││││││誤載為5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7820元,應││日。│││││││予更正││││││├─────┼──────┼─────┼────┤│││││100年8月│⑦VG00000000│577,400│0│││││├─────┼──────┼─────┼────┤│││││100年8月│⑧VG00000000│580,800│0│││││├─────┼──────┼─────┼────┤│││││100年8月│⑨VG00000000│577,400│0│││││├─────┼──────┼─────┼────┤│││││100年8月│⑩VG00000000│589,440│0│││││├─────┼──────┼─────┼────┤│││││100年8月│⑪VG00000000│551,424│0│││││├─────┼──────┼─────┼────┤│││││100年8月│⑫VG00000000│1,000,000│0││││├────┼─────┼──────┼─────┼────┤││││東保實業│100年7月│⑬VG00000000│299,729│14,987│││││有限公司├─────┼──────┼─────┼────┤│││││100年7月│⑭VG00000000│3,358,800│167,940│││││├─────┼──────┼─────┼────┤│││││100年7月│⑮VG00000000│1,190,865│59,543│││││├─────┼──────┼─────┼────┤│││││100年7月│⑯VG00000000│1,158,690│57,935│││││├─────┼──────┼─────┼────┤│││││100年7月│⑰VG00000000│542,258│27,113│││││├─────┼──────┼─────┼────┤│││││100年7月│⑱VG00000000│299,211│14,961│││││├─────┼──────┼─────┼────┤│││││100年7月│⑲VG00000000│568,620│28,431│││││├─────┼──────┼─────┼────┤│││││100年7月│⑳VG00000000│573,690│28,685│││││├─────┼──────┼─────┼────┤│││││100年7月│㉑VG00000000│988,501│49,425│││││├─────┼──────┼─────┼────┤│││││100年7月│㉒VG00000000│464,510│23,226│││││├─────┼──────┼─────┼────┤│││││100年7月│㉓VG00000000│911,799│45,590│││││├─────┼──────┼─────┼────┤│││││100年7月│㉔VG00000000│588,900│29,445│││││││││註:起訴│││││││││書誤載為│││││││││2萬9448│││││││││元,應予│││││││││更正│││││├─────┼──────┼─────┼────┤│││││100年7月│㉕VG00000000│561,600│28,080│││││├─────┼──────┼─────┼────┤│││││100年7月│㉖VG00000000│854,926│42,746│││││├─────┼──────┼─────┼────┤│││││100年8月│㉗VG00000000│908,351│45,418│││││├─────┼──────┼─────┼────┤│││││100年8月│㉘VG00000000│774,986│38,749│││││├─────┼──────┼─────┼────┤│││││100年8月│㉙VG00000000│812,126│40,606│││││├─────┼──────┼─────┼────┤│││││100年8月│㉚VG00000000│1,303,789│65,189│││││├─────┼──────┼─────┼────┤│││││100年8月│㉛VG00000000│824,012│41,201│││││├─────┼──────┼─────┼────┤│││││100年8月│㉜VG00000000│752,922│37,646│││││├─────┼──────┼─────┼────┤│││││100年8月│㉝VG00000000│687,944│34,397││││├────┴─────┴──────┴─────┴────┤││││總計:開立不實發票33張;幫助逃漏稅額:921,313元││└─┴────┴────────────────────────────┴─────────┘【附表二】事實欄㈠(即宗錸公司虛開發票)部分┌─┬────┬────┬─────┬──────┬─────┬────┬─────────┐│編│稅期│開立發票│開立發票月│發票號碼及編│發票所列銷│幫助逃稅│主文││號││對象│份│號│售額(元)│額(元)││├─┼────┼────┼─────┼──────┼─────┼────┼─────────┤│1│104年11│達駿工業│104年12月│①SG00000000│300,712│0│丙○○共同犯商業會│││月至12月│有限公司├─────┼──────┼─────┼────┤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104年12月│②SG00000000│298,221│0│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104年12月│③SG00000000│353,615│0│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台江重工│104年12月│④SG00000000│367,248│0│折算壹日。││││有限公司├─────┼──────┼─────┼────┤廖見隆共同犯商業會│││││104年12月│⑤SG00000000│360,241│0│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104年12月│⑥SG00000000│320,015│0│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周全工業│104年12月│⑦SG00000000│329,832│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有限公司├─────┼──────┼─────┼────┤日。│││││104年12月│⑧SG00000000│284,557│0│││││├─────┼──────┼─────┼────┤│││││104年12月│⑨SG00000000│338,443│0││││├────┼─────┼──────┼─────┼────┤││││ 賀康 工業│104年12月│⑩SG00000000│338,830│0│││││有限公司├─────┼──────┼─────┼────┤│││││104年12月│⑪SG00000000│334,316│0│││││├─────┼──────┼─────┼────┤│││││104年12月│⑫SG00000000│327,228│0││││├────┼─────┼──────┼─────┼────┤││││高泰工業│104年12月│⑬SG00000000│322,892│0│││││有限公司├─────┼──────┼─────┼────┤│││││104年12月│⑭SG00000000│324,890│0│││││├─────┼──────┼─────┼────┤│││││104年12月│⑮SG00000000│303,725│0││││├────┼─────┼──────┼─────┼────┤││││丸紅興業│104年12月│⑯SG00000000│283,290│0│││││有限公司├─────┼──────┼─────┼────┤│││││104年12月│⑰SG00000000│327,892│0│││││├─────┼──────┼─────┼────┤│││││104年12月│⑱SG00000000│341,129│0││││├────┼─────┼──────┼─────┼────┤││││穩統工業│104年12月│⑲SG00000000│307,639│0│││││有限公司├─────┼──────┼─────┼────┤│││││104年12月│⑳SG00000000│324,307│0│││││├─────┼──────┼─────┼────┤│││││104年12月│㉑SG00000000│320,707│0││││├────┼─────┼──────┼─────┼────┤││││正極興業│104年12月│㉒SG00000000│318,538│0│││││有限公司├─────┼──────┼─────┼────┤││││大寮分公│104年12月│㉓SG00000000│314,585│0│││││司├─────┼──────┼─────┼────┤│││││104年12月│㉔SG00000000│319,546│0││││├────┴─────┴──────┴─────┴────┤││││總計:開立不實發票24張;幫助逃漏稅額:0元││├─┼────┼────┬─────┬──────┬─────┬────┼─────────┤│2│105年1│達駿工業│105年1月│①AU00000000│474,684│0│丙○○共同犯商業會│││月至2月│有限公司├─────┼──────┼─────┼────┤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105年2月│②AU00000000│477,197│0│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台江重工│105年1月│③AU00000000│378,448│0│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限公司├─────┼──────┼─────┼────┤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05年2月│④AU00000000│349,681│0│折算壹日。││││├─────┼──────┼─────┼────┤廖見隆共同犯商業會│││││105年2月│⑤AU00000000│320,015│0│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周全工業│105年1月│⑥AU00000000│476,982│0│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有限公司├─────┼──────┼─────┼────┤月,如易科罰金,以│││││105年1月│⑦AU00000000│475,277│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賀康工業│105年1月│⑧AU00000000│338,508│0│││││有限公司├─────┼──────┼─────┼────┤│││││105年2月│⑨AU00000000│335,556│0│││││├─────┼──────┼─────┼────┤│││││105年2月│⑩AU00000000│325,538│0││││├────┼─────┼──────┼─────┼────┤││││高泰工業│105年1月│⑪AU00000000│471,932│0│││││有限公司├─────┼──────┼─────┼────┤│││││105年2月│⑫AU00000000│480,038│0││││├────┼─────┼──────┼─────┼────┤││││丸紅興業│105年1月│⑬AU00000000│285,210│0│││││有限公司├─────┼──────┼─────┼────┤│││││105年2月│⑭AU00000000│327,622│0│││││├─────┼──────┼─────┼────┤│││││105年2月│⑮AU00000000│339,385│0││││├────┼─────┼──────┼─────┼────┤││││穩統工業│105年1月│⑯AU00000000│307,534│0│││││有限公司├─────┼──────┼─────┼────┤│││││105年2月│⑰AU00000000│324,267│0│││││├─────┼──────┼─────┼────┤│││││105年2月│⑱AU00000000│320,338│0││││├────┼─────┼──────┼─────┼────┤││││正極興業│105年1月│⑲AU00000000│328,538│0│││││有限公司├─────┼──────┼─────┼────┤││││大寮分公│105年2月│⑳AU00000000│331,505│0│││││司├─────┼──────┼─────┼────┤│││││105年2月│㉑AU00000000│340,573│0││││├────┴─────┴──────┴─────┴────┤││││總計:開立不實發票21張;幫助逃漏稅額:0元││└─┴────┴────────────────────────────┴─────────┘【附表三】事實欄㈡(即宗錸公司虛進發票)部分┌─┬────┬────┬─────┬──────┬─────┬────┬─────────┐│編│稅期│發票來源│發票開立月│發票號碼及編│發票所載銷│營業稅申│主文││號│││份│號│售額(元)│報書申報│││││││││日期││├─┼────┼────┼─────┼──────┼─────┼────┼─────────┤│1│104年11│聚金科技│104年11月│①SG00000000│477,438│105年1│丙○○共同犯行使業│││月至12月│企業有限├─────┼──────┼─────┤月14日│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104年12月│②SG00000000│475,81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宏馳興業│104年12月│③SG00000000│437,098││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有限公司├─────┼──────┼─────┤│日。│││││104年12月│④SG00000000│420,251││廖見隆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浩晟環保│104年12月│⑤SG00000000│476,010││,處有期徒刑貳月,││││科技股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有限公司│104年12月│⑥SG00000000│476,806││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宜百昱有 │104年12月│⑦SG00000000│429,980││││││限公司├─────┼──────┼─────┤││││││104年12月│⑧SG00000000│427,645│││││├────┼─────┼──────┼─────┤│││││西武鋼鐵│104年12月│⑨SG00000000│290,573││││││工業有限├─────┼──────┼─────┤│││││公司│104年12月│⑩SG00000000│471,471│││││├────┼─────┼──────┼─────┤│││││勝川興業│104年11月│⑪SG00000000│427,272││││││有限公司├─────┼──────┼─────┤││││││104年11月│⑫SG00000000│429,993│││││├────┼─────┼──────┼─────┤│││││懋發企業│104年12月│⑬SG00000000│446,354││││││有限公司├─────┼──────┼─────┤││││││104年12月│⑭SG00000000│411,218│││││├────┼─────┼──────┼─────┤│││││耀東工業│104年12月│⑮SG00000000│445,081││││││有限公司├─────┼──────┼─────┤││││││104年12月│⑯SG00000000│412,112│││││├────┼─────┼──────┼─────┤│││││淇豐國際│104年11月│⑰SG00000000│427,970││││││貿易有限├─────┼──────┼─────┤│││││公司│104年12月│⑱SG00000000│429,317│││││├────┴─────┴──────┴─────┤│││││總計:開立不實發票18張│││├─┼────┼────┬─────┬──────┬─────┼────┼─────────┤│2│105年1│聚金科技│105年1月│①AU00000000│456,815│105年3│丙○○共同犯行使業│││月至2月│企業有限├─────┼──────┼─────┤月17日│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105年1月│②AU00000000│455,662││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5年2月│③AU00000000│468,535││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宏馳興業│105年1月│④AU00000000│437,560││廖見隆共同犯行使業││││有限公司├─────┼──────┼─────┤│務登載不實文書罪,│││││105年2月│⑤AU00000000│419,958││,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宜百昱有│105年2月│⑥AU00000000│429,42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限公司├─────┼──────┼─────┤││││││105年2月│⑦AU00000000│428,360│││││├────┼─────┼──────┼─────┤│││││西武鋼鐵│105年1月│⑧AU00000000│382,618││││││工業有限├─────┼──────┼─────┤│││││公司│105年2月│⑨AU00000000│384,653││││││├─────┼──────┼─────┤││││││105年2月│⑩AU00000000│471,471│││││├────┼─────┼──────┼─────┤│││││勝川興業│105年1月│⑪AU00000000│425,932││││││有限公司├─────┼──────┼─────┤││││││105年2月│⑫AU00000000│431,185│││││├────┼─────┼──────┼─────┤│││││懋發企業│105年1月│⑬AU00000000│407,226││││││有限公司├─────┼──────┼─────┤││││││105年2月│⑭AU00000000│402,698│││││├────┼─────┼──────┼─────┤│││││耀東工業│105年1月│⑮AU00000000│345,983││││││有限公司├─────┼──────┼─────┤││││││105年2月│⑯AU00000000│384,781││││││├─────┼──────┼─────┤││││││105年2月│⑰AU00000000│412,112│││││├────┼─────┼──────┼─────┤│││││淇豐國際│105年1月│⑱AU00000000│427,684││││││貿易有限├─────┼──────┼─────┤│││││公司│105年2月│⑲AU00000000│429,449│││││├────┴─────┴──────┴─────┤│││││總計:開立不實發票19張│││└─┴────┴───────────────────────┴────┴─────────┘【附表四】┌─────────────────────────────────────────────┐│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6號│├──┬───────────────────────┬──────────────────┤│編號│證據資料│證據出處│├──┼───────────────────────┼──────────────────┤│1│科瑞帝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變更登│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一│││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第8-34、43、47-79、109-133、180-18│││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2頁│││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00年5月11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183330號函、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科瑞帝公司98年1月至100年10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科瑞帝公司進銷項對象交易││││循環圖││├──┼───────────────────────┼──────────────────┤│2│伸義精密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進銷項憑證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三│││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伸義精│第0000-0000頁,本院第506號卷第65-9│││密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2│7頁│││月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1863號函暨相關資料││││││├──┼───────────────────────┼──────────────────┤│3│光泰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泰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卷三第935-958、961-963、965-97│││查詢作業、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3、0000-0000頁,本院第506號卷第23│││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光泰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9-247頁│││部中區國稅局101年11月5日中區國稅苗縣三字第1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9年5月1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00000000││││91號函││├──┼───────────────────────┼──────────────────┤│4│東保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進銷項憑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二│││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東│第677-700、749-761、772-788頁,本│││保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院506號卷第99-100頁│││109年2月14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90150734號││││函暨相關資料││└──┴───────────────────────┴──────────────────┘【附表五】┌─────────────────────────────────────────────┐│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5號│├──┬───────────────────────┬──────────────────┤│編號│證據資料│證據出處│├──┼───────────────────────┼──────────────────┤││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1月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99││1│0000000000號刑事告發書、宗錸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號卷第5-2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不實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及銷│件告發資料卷一第3-11、12-26、34、49│││項)1、104至105年申報書查詢表、104年12月及│-57、63-64、68-1、70-77頁,本院第│││105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領│505號卷一第135-153頁│││用統一發票申購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2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4323620號函、營業人更換││││統一發票專用(負責人)章及換(補)發申請書、循││││環交易流程圖、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1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345號函暨相關資料││├──┼───────────────────────┼──────────────────┤│2│達駿工業有限公司、台江重工有限公司、周全工業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二│││限公司、賀康工業有限公司高泰工業有限公司、丸│第536-543頁,資料卷三第554-561、57│││紅興業有限公司、穩統工業有限公司正極興業有限│2-578、593-599、608-615、668-680│││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700-709、645-652頁,本院第505號│││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卷一第117-310頁│││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1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345號函暨相關││││資料││├──┼───────────────────────┼──────────────────┤│3│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宏馳興業有限公司、浩晟環│資料卷二第278-289、310-332、343-34│││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百昱有限公司、西武鋼鐵工│9、365-382、392-399、413-429、438│││業有限公司、勝川興業有限公司、懋發企業有限公司│-444、470-477、501-520頁│││、耀東工業有限公司、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等資料各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