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1、812、813、814、815、816、817、818、819、820、821、822、823、824、825、826、827、828、829號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本院所為104年度聲字第811號至8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4年10月14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811號至829號裁定不服,於104年10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21案2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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