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 李民鈺 邀同訴外人 盧素卿 及相
對人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公司)
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並言明按期繳納價金,併簽發本票
乙只為前述擔保履行,因逾期未繳而經債權人行使票據權利
取得執行名義,嗣後奇異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本件對於
債務人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則依民法之規定寄發
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
址寄發信函二次,郵務機關均以招領逾期退回,無法送達相
對人,相對人去向已顯然不明,爰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
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
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
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相
對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里○鄰○○路○○○號」,聲請
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以信件通知相對人2次,經台北松山郵
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
稽。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警察機關實地查訪,亦經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以:「查相對人目前未居住於戶籍地。
」等語,此有該分局99年7月2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99003104
3號函在卷可按,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
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