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尚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福鑫鋼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
第四一○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列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七四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41048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債務人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
公司為強制執行,並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
)在案。惟系爭動產早已由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予
聲請人;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9
年度南簡字第742號),請准裁定上開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
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
行卷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
聲請人既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則其聲請就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41048號返還保留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動
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他強制執行程序,與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
人異議之訴無關,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而系爭標的物現值約為97萬元,此有鑑定報告書1
份附於執行卷可按。是相對人所能就系爭動產受償之金額,
至多為30萬元,自應以債權本金30萬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
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
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30萬
元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
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約為42,5
00元【計算式:300,000元×5%×(2+10/12)=42,500元】
。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
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42,500元,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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