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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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6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1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啓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劉啓圳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啓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即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其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 陳麗瑾 受有左肱骨骨折、左內踝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腰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218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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