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6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38號、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96年12月24日15時許,在台南縣佳里鎮中山公園涼亭內,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點火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為毒品管制人口,於96年12月25日8時30分許,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通知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㈡96年12月26日白天某時許,在台南縣佳里鎮中山公園旁邊,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點火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9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台南縣○○鄉○○○路○○○巷○弄○○號內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毛重1.7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5公克)及吸食器等,經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為此因認被告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提起本件公訴。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自94年8月4日起業設籍並居住於「台南縣○○鄉○○○路○○○巷○弄○○號」一址,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屬實,並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另觀諸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行為地均係位於台南縣佳里鎮中山公園,又被告先前雖因另案進入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然直至本案97年8月21日繫屬於本院前、業於97年7月31日移往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一節,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繫屬本院之際,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結果地等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君杰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