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三、六四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七點五三平方尺)所示庭院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3地號及64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63、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鄰地即坐落同小段62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緣於民國96年間,被告於系爭62地號土地上進行建物整修工程並翻修圍牆,且委託承包商施工及監造,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原告所有系爭63、64地號土地上搭建工程鷹架及遮雨棚,破壞原告原裁植於土地上之七里香植物圍籬及果樹等地上物,且於土地上任意傾倒建築物廢土及垃圾,復挖掘土方供其私人整地建物使用,已損害原告上開土地原有地貌及土質。被告所興建圍牆及建物、以及圍牆外栽植之景觀綠竹,更無權占用原告系爭63、64地號土地,而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系爭63、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所占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且被告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係以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參酌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以系爭63、6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是被告應給付自原告起訴起回溯5年間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2060元之損害賠償,並應自起訴時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1元。再者,被告任意傾倒建築物廢土及垃圾於原告所有系爭63、64地號土地上,並開挖土方以利用於其自身工程而將建築廢土回填至原告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63、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D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2060元,及自起訴時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20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69年間購入系爭62地號土地,迄96年間委託承包商進行建物整建工程時,亦係依舊有界樁整修圍牆,是該圍牆所在是否與鑑界不符,被告概不知情。至於圍牆邊栽植景觀綠竹,已於事先徵得原告之父母同意,亦非無權占有。況原告所有系爭63、64地號土地上緊鄰被告建物圍牆之柑橘樹,枝葉茂密、結實纍纍,且菜園完整,植栽繁茂生意盎然。則原告主張:被告僱工所為建物整修工程已破壞原告土地、植栽或私自越界侵權云云,均屬意氣臆測之詞,不足採取。至於所指越界建築部分,被告願給付原告租金或向原告承買土地。從而,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63、64地號土地確由被告修築之圍牆及圍牆外綠竹植栽分別占有如附圖A、C及B、D所示部分,面積計為30.6平方公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影本數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士林 簡易庭 法官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有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4月13日勘驗筆錄乙份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害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賠償。
五、經查,被告所修築圍牆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63、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已經認定於前。被告雖抗辯:系爭圍牆係依舊有圍牆基石界樁建造,並未改變其位置,對越界之事實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圍牆占有使用原告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有系爭63、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庭院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無不合。且被告以該庭院圍牆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亦甚明瞭。茲審酌其對其個人所有土地之界址,應無不知之理,然竟越界占有原告之土地,所為確有故意或過失,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間,至被告將系爭63、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庭院圍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及賠償,即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爰參酌前開規定,及系爭63、64地號土地所在附近多為二樓式洋房,週遭多林木,步行至山仔后加油站及麥當勞約2分鐘可達,公車站牌則在麥當勞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之現況大致良好各節(見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4月13日勘驗筆錄),認應以被告所占用系爭63、64地號土地面積、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表所載歷年申報地價之年息8%,作為計算其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金之準據,始為允當。據此計算,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如附表所示(計算式亦詳附表)。
六、次查,被告於庭院圍牆外栽植之景觀綠竹占用原告系爭63、64地號土地之事實,雖亦如前述。惟被告抗辯:系爭圍牆外之景觀綠竹已經承包建築師徵得原告父母同意後栽植,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已核與證人即負責被告整建工程之設計、監造及施作之丙○○建築師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照雄 亦證稱:當時劉建築師說為了景觀,在圍牆外要種竹子,伊基於睦鄰而同意,伊與建築師所為協議原告雖不知情,但原告有授權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於系爭63、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D部分所為綠竹植栽,已獲經原告授權管理者之同意,非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且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洵無疑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3、64地號土地如附圖B、D部分所示綠竹植裁移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賠償金,洵屬無據,自不得准許。
七、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建物整修工程進行期間,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於原告所有系爭63、64地號土地上搭建工程鷹架及遮雨棚,並破壞原告原裁植於該土地上之七里香植物圍籬及果樹等地上物,且任意傾倒建築物廢土及垃圾,並挖掘土方供其私人整地建物使用,損害原告土地原有地貌及土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固提出現場照片及庭園工程估價單等件為憑。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證人丙○○建築師並證稱:修繕興建工程的廢棄物及廢土均載至廢棄場丟掉,並未丟棄在原告所有系爭63、64地號土地,於工程期間亦未曾利用原告上開土地停放工程車輛或建築相關材料,實則於系爭63、64地號土地上菜園收成後,原告之母曾請伊用怪手將土地弄鬆,原告之父母並經被告提議,同意在土地上做一個花園及水池,因路口處設計為停車位置,始於入口處以不用的磚塊夯實於地面,俾使車輛經過不致產生泥濘,然花園準備施工時,因原告之母反對依原設計於四周種植茶樹,並主張以鐵絲網圍起,未獲被告接受,以致未行施作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提出說明書、修建工程施作中現場照片、花園設計平面圖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再審酌證人即原告之父陳照雄雖否認曾同意於系爭63、64地號土地上施作花園,然亦證稱:伊發現被告於修建工程進行中,未經同意即在系爭63、6
4地號土地上搭設鷹架,然為了睦鄰,已同意建築師及監工搭設鷹架,且被告為整修通路,雖將系爭63、64地號土地上植物及果樹挖除,然因劉建築師承諾於整修完畢後會將廢土砂石清理掉,並協助將雜草清除,把地整好,伊就說好,嗣伊發現地已整好,但有土方被挖除,劉建築師則表示要幫伊規劃整理再一次解決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於建物整修工程施作期間,雖為工程施作之便,有以機具或建築材料使用原告所有系爭63、64地號土地,並將該土地上植栽移除並整地之舉,然所為應已徵得已獲原告授權管理使用土地之陳照雄夫妻之同意無疑。被告縱於事後有未依協議於建物整修工程結束後將系爭63、64地號土地施作為花園或回復原狀之情事,亦屬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尚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無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於法自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767條及民法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於請求被告將系爭63、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所示部分之庭院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1224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徐瑩書※附表:(計算式)┌───────────────────────────────┐│㈠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表所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下(即公告地價之80%)││①自89年7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720元;││②自9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③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㈡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有系爭63地號土地13.8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占有系爭64地號土地7.53平方公尺。││合計為21.4平方公尺│├───────────────────────────────┤│㈢被告占有期間自本件訴訟繫屬起回溯5年起即自92年12月13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①自92年12月13日至92年12月31日:││4720元×21.4平方公尺×8%=8081元/年││(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8081元÷12=673元/月││673元×19/31=412元││││②自93年1月1日起95年12月31日:││3200元×21.4平方公尺×8%=5478元/年││5478元×2=10956元││││③自96年1月1日起97年12月11日:││2960元×21.4平方公尺×8%=5068元/年││5068元÷12=422元/月││(422元×23)+(422元×11/31)=9706元+150元││=9856元││││*以上①、②、③合計2萬1224元││││④自97年12月12日起迄今:││─應按月給付422元│├───────────────────────────────┤│㈣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224元,並應自97年12月12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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