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啟元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2號裁定減刑;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9號裁定減刑,並與前開96年度聲減字第842號裁定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A女(真實年籍詳卷)曾於96年間對其提出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罪嫌之告訴,致其遭判刑確定,竟基於恐嚇致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服刑期滿出監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A女上班地點之電話(地點及電話號碼詳卷),電話中對A女為如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詞,使
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啟元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啟元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A女上班地點,與A女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撥打電話給A女,目的係為還錢,因A女掛伊電話,伊無機會說明如何還款,始口氣不好,但並無恐嚇A女之意云云。
然查:
㈠、被告前於86年9月下旬迄95年9月21日止,多次以持有A女遭性侵光碟等事恐嚇A女交付財物,致A女心生畏懼,先後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33萬元,嗣A女因覺有異,乃報警查獲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被告另於95年8月30日,依其所蒐集畢業紀念冊上畢業學生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案外人 洪敏純 ,以不實而足令人畏怖之言語,向洪敏純先後2次恐嚇取財共計5萬元,嗣警方據報查獲,本院再以96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於99年8月3日甫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16頁),復經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11至14頁、16至20頁、偵查卷第15至16頁),則被告前因A女舉獲而遭判刑入監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至A女上班地點,首通內容告以:「你知道我是誰吧?」、「我剛關出來,我第一個就是要找你。」等語,並留下自己電話0000000000,要求A女下班後主動找伊聯繫等情(詳附表編號1所示恐嚇內容),業據A女於警詢指訴無訛(見警卷第11至14頁),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曾對A女為性侵害及恐嚇取財犯行,並因A女舉發而遭判刑確定,入監服刑,有如前述,衡情,任何人處於與被害人A女相同之地位,接獲曾是加害者之被告出監來電並為上開言詞告知,惶惶終日,自可預見,此參A女於接獲被告首通電話之翌日(即100年7月1日),旋即報警備案,並於該次調查筆錄稱:我接到電話後心裡非常害怕,因獨自一人開車上下班,我非常害怕不敢出門,怕他會跟蹤我,對我不利,他恐嚇及性侵我的案子,我並沒有要求任何民事賠償,也未向他催討過錢,他以還錢為由可能要報復我,且他有辦法知道我名字,查到我上班的醫院,打電話指名找我,我很害怕,無心上班,根本不敢回他所留的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3頁),亦可得證。是被告撥打A女電話並告以上開言詞,客觀上確已造成一般人驚懼之情無疑,亦確實導致A女主觀之畏怖無疑。
㈢、又A女於接獲被告首通來電,已明確告稱不欲被告還錢,並即掛斷被告電話,要求被告勿再來電等情,業經A女證述如前,且為被告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A女對被告來電之排拒、恐懼,不願與被告有任何瓜葛之情,灼然明甚,而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復自承:A女怕我是理所當然的等語, 益徵 被告主觀對於A女接獲其電話,自感畏懼一情,有所認知,則其於A女表明不需還錢並掛斷電話後,仍不肯罷休,三番兩次持續撥打電話予A女,甚且於A女休假未獲接聽電話之際,猶撥打電話要求A女同事轉達A女須回其電話,緊迫盯人之勢,尤然可見。A女因不堪其擾且心有畏懼,再度報案一情,復經A女證陳明確(警卷第16至
20頁),堪見被告每次所為,皆令A女心生畏怖至明。
㈣、被告雖辯以撥打電話目的係為還錢,因A女屢掛其電話,致伊無機會說明還款來意及方式等詞,但查:
1、被告於A女首掛其來電後,仍多次撥打電話予A女,屢向A
女告以:「我不是叫你下班要打電話給我,你不打就將你的手機號碼給我,我打」、「為什麼沒打電話給我,難道要我去醫院找你嗎?」、「我要去醫院找你,下班要打電話給我。」、「我們兩個要講清楚,你害我關5、6年這件事要怎麼算,你只要下班打一下電話給我,用公用電話打也沒有關係。」、「 怡臻 你為什麼不打電話給我,你今天再不打電話給我,我晚上就去找你,妳去報警也沒關係」、「不要再掛我電話了,你姐夫是不是報警了?」、「這些帳是要怎麼算、你叫你姐夫打電話給我」、「只要你打一通電話給我好好講,你害我一肚子氣不知道要找誰討,你只要打一通電話給我講清楚」、「你不要想說我不敢去你上班的地方及妳家找你」、「妳打0000000000電話給我,你害我關4、5年這條帳要找誰討,我還你錢沒關係,你下班要打電話給我,你一直掛我電話我很不高興。」等語(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恐嚇內容),揆其所述各該內容,毫無一語表達前對A女所犯恐嚇取財罪行,造成A女傷痛之歉意,更無談及如何償款事宜,反係明確傳達其因遭A女舉報,入監服刑,心有怨氣,無處宣洩之意,甚且表述倘若A女未主動聯繫伊,伊將前往A女上班場所或住所「堵人」之欲甚明,足見被告撥打電話尋找A女係另有所圖,與還款無涉,至堪認定。
2、又被告於100年7月10日下午1時57分許撥打予A女之對話
內容為:「你打個電話給我,看要怎樣跟你家的人講,你不要逼我,我沒有騙你,妳什麼叫我不要再打,你這樣害我被關4、5年,我是要去找誰討,我錢就要還你,我給你拿
150萬我就150萬還你,你打電話給我再說」、「你一直掛我電話我很不爽,你不要讓我去你家找你,我給你說真的。」等語,有A女提出之通話錄音譯文1紙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頁),被告對該內容及其語氣甚差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細繹被告與A女之對話,A女為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此次並未主動掛其電話,被告顯有機會向A女說明其來意及還款細節,以免A女誤會,惟其捨此不為,除再次強調其遭A女舉發被關而無處宣洩之憤慨,欲找A女算帳外,仍一再要求A女需與其主動聯繫,否則將至A女住處找人等事明確,自其所述內容觀之,無一與還款有關,堪可認定。此外,被告自陳語氣不佳,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大聲叫嚷、咄咄逼人,全無欠款償還之意思可言,實不足令接聽者信其還款為真,反得見其欲以還款為餌,迫使A女主動與其聯繫一情至明。是被告所辯係為還款云云,純係諉罪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㈤、被告另以其所言各次內容,均未提及要傷害A女等詞,辯稱並無恐嚇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之通知危害
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屢屢撥打電話予A女,並對A女為如附表所示各項言詞
相加,觀之各該言詞固未言及將傷害A女生命、身體等危害安全之事,但被告前於95年間曾多次以持有A女性愛光碟為由,對A女索取百餘萬元款項,嗣並因A女報警查獲而入監服刑,A女顯為被告犯行之受害者,以渠等前之關係而論,
A女聽聞被告其聲,往日陰影浮現,至感畏懼,當可預見,被告明知如此,仍於出監後撥打電話向A女告稱:「你知道我是誰吧?」、「我剛關出來,我第一個就是要找你。」等詞,並留下自己電話,要求A女主動與其聯繫,依通常人之理解,被告來意非善,所為上開言詞傳達不滿、欲施報復之意,已足令人心生畏懼,自屬明確,而A女於接獲被告來電,即於翌日報案,有如前述,顯見被告上開言詞確致A女心生畏怖無疑。
3、又被告在A女掛其電話,具體表示排拒、恐懼之意後,猶多
次撥打電話至A女上班處所,並告以諸如附表所示語帶威脅之各該內容,強要A女主動聯繫,甚至脅迫:「報警也沒關係」等語,顯徵被告已自A女後續掛其電話之反應得悉,其無庸為任何具體加害言詞,僅需仗其聲勢,即足令A女深感恐懼一情至明。而告訴人A女主觀上確因感害怕而屢掛被告來電,未敢多言、回電一節,亦據A女證述如前(見警卷第11至14頁),洵與通常人表現害怕之反應,尚無二致。惟被告仍未思收斂,於A女二度報警,其接獲警方約詢通知後,又電詢A女是否報案,並要求A女撤回告訴(見警卷第8至9頁、偵查卷第15頁),衡諸前情,被告既知所為已致A女恐懼,A女因而報警尋求保護,其竟仍向A女質以上詞,依通常人對被告該言詞意涵之理解,被告所述隱含脅迫之意,且對於A女施加心理負擔,足令A女再生畏懼,亦屬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該言詞自屬恐嚇行為無訛。從而,被告一再辯稱其主觀並無恐嚇之意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憑。
三、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明知A女每接其電話,聽聞其聲,均感畏懼,猶在A女屢掛其電話後,再行起意撥打A女電話,核其各次所為,除附表編號3、4、6所示同日接連撥打2次電話,可認係於緊密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觀念,各不法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為外,附表編號1至8各次所為,時間均有間隔,顯屬各起犯意,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均為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再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2號裁定減刑;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9號裁定減刑,並與前開96年度聲減字第
842號裁定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不佳,前因恐嚇取財犯行入監,出監後,不思謹言慎行,仍再撥打曾是被害者之A女電話,語帶威脅,來意非善,且明知A女已感恐懼,仍屢次撥打電話,以脅迫言詞相加,強要A女主動聯繫,致A女惶惶終日,心理恐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犯後雖稱認罪,卻仍一再辯稱意欲還錢,不知A女因而畏懼等語,難見有何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目前務農為生,已離婚,育有一子由前妻扶養,家有二哥1人同住,父母均過世之生活狀況暨未獲取A女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張志偉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恐嚇時間│恐嚇內容【張啟元→張;A女→A】│論罪科刑│├──┼──────────┼───────────────────┼───────────┤│1│100年6月30日│A:你好。│張啟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9時50分│張:妳知道我是誰吧?│,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張:妳知道我是誰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張:我剛關出來,我第1個就是要找妳。│壹仟元折算壹日。││││張:我要還妳錢,妳不要怕。│││││張:我的電話0000000000,下班後一定要│││││打給我。││├──┼──────────┼───────────────────┼───────────┤│2│100年7月3日│張:我是張啟元,我不是叫妳下班要打電│張啟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0時54分│話給我,妳不打就將妳的手機號碼給│,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我,我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A:不用。│壹仟元折算壹日。││││張:是不是電話抄錯,0000000000。│││││張:我不想讓家裡的人知道,所以打電話│││││講清楚。││├──┼──────────┼───────────────────┼───────────┤│3│100年7月4日│張:為什麼沒打電話給我,難道要我去醫│張啟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2時04分│院找妳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A:不要再打電話來找我,我和你沒關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7月4日│張:我要去醫院找妳,下班要打電話給我││││15時21分│。│││││張:我們2個要講清楚,妳害我關5、6年│││││這件事要怎麼算,妳只要下班打一下│││││電話給我,用公用電話打也沒有關係│││││。││├──┼──────────┼───────────────────┼───────────┤│4│100年7月5日│張:怡臻妳為什麼不打電話給我,妳今天│張啟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1時08分│再不打電話給我,我晚上就去找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張:妳去報警也沒關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A:你不要再打電話給我了。│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7月5日│張:下班打0000000000。││││11時40分│││├──┼──────────┼───────────────────┼───────────┤│5│100年7月7日│張:不要再掛我電話,妳姐夫是不是報警│張啟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1時30分│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A:你不要再打電話來恐嚇我,我和你沒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係。│壹仟元折算壹日。││││張:這些帳是要怎麼算、妳叫妳姐夫打電│││││話我......││├──┼──────────┼───────────────────┼───────────┤│6│100年7月10日│張:只要妳打一通電話給我好好講,妳害│張啟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3時32分│我一肚子氣不知道要找誰討,妳只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打一通電話給我講清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張:妳不要想說我不敢去妳上班的地方及│壹仟元折算壹日。││││妳家找妳。│││││A:你不要再打電話找我,我和你沒關係。││││││││├──────────┼───────────────────┤│││100年7月10日│張:妳打0000000000電話給我,妳害我││││13時57分│關4、5年這條帳要找誰討,我還妳│││││錢沒關係,妳下班要打電話給我,妳│││││一直掛我電話我很不高興。││├──┼──────────┼───────────────────┼───────────┤│7│100年7月11日│張:轉告A打電話給我。│張啟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2時40分││,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0年7月13日│張:請問妳是否有去報案?│張啟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0時許│A:有。│,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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