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阿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阿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王阿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173巷口,欲左轉至尖山路173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起訴書誤載為右轉,應予更正),適 蔡榮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尖山路173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巷口,王阿生所駕車輛因而擦撞蔡榮泰騎乘機車,致蔡榮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側肢體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蔡榮泰撤回告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王阿生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對蔡榮泰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僅短暫停車查看蔡榮泰之傷勢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蔡榮泰同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蔡榮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榮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阿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榮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796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83頁至第8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共7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7號解釋所指「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狀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聯性或延續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另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側肢體擦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事發時間為上午9時46分許,顯見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應不致因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況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有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逕行逃逸,所為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