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676、2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告訴人 李慧鳳 於警詢時之指述」應予刪除,並補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葉家亨 於警詢時之指述」、「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冠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3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本件再犯之罪亦為竊盜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各次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臺、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聲請書犯罪事實│黃冠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一、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書犯罪事實│黃冠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一、㈡、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聲請書犯罪事實│黃冠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一、㈡、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76號109年度偵字第27551號被告黃冠傑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前①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5月(2次)、9月(4次)、7月(2次)、8月(2次)、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②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6月、3月、拘役20日(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80日確定;再③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虎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③至⑤之罪刑及②之有期徒刑罪刑部分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聲字第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7日
1時17分許,駕駛其竊取 黃朝平 所有AMD-2119號自用小貨車(竊取自用小貨車犯行另案偵辦),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機車停車格,竊取李慧鳳所有之捷豹Cocola電動自行車,得手後於同日1時20分逃逸。嗣李慧鳳發現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9年4月18日1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佺鑫通訊行店內,徒手竊取 楊正雄 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楊正雄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2、於109年4月19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徒手竊取 許哲睿 安裝於安全帽上之藍芽耳機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許哲睿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慧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楊正雄、許哲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慧鳳、楊正雄、許哲睿及證人黃朝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之物品,此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