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0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佳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110年度訴字第1298號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佳澤(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甲○○、乙○○、丙○○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查獲後屢次陳述均有不同之處,與同案共犯供出內容亦非完全一致,另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綜合上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0年11月1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所有犯行,並未避重就輕,被告無逃亡之虞,對其餘在逃共犯也無串供之可能,若知悉共犯所在,必極力配合檢警,請求撤銷羈押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其坦承犯行,核與證人乙○○、丙○○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6187號卷第51至55頁、第61至65頁、第163至167頁、第179至185頁、第189至195頁、第229至235頁),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供之虞:
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原審訊問,屢次陳述均有不同之處,亦與證人即共犯乙○○、丙○○內容有所出入,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及被告前揭供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判斷,足認被告就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具體參與情節及角色分擔等節,仍有未盡清楚之處;況有綽號「○○」、「○○」、「00000000
00」等證人尚未到案,尚待檢警後續偵辦釐清,在未經法院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詰問之前,確有勾串共犯,藉以脫免或減輕被告罪責之高度可能性,應認被告有與其他共犯勾串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理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年11月1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
五、原審審酌卷內客觀事證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原因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且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予以延長羈押,經核均無違誤。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