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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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28號原告 林素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士銘 律師即 林建宗 之遺產管理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而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3萬500元(71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400元×原告權利範圍2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訴。
查報土地使用現況?另提出同段(中興段)303、320、143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勿遮掩)。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