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上訴人 林吉型
李成焜 陳世瑜 葉家榮 陳建致 羅弘哲 被上訴人 陳功仁
陸德勝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 律師
邱靖棠 律師 程居威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華育成律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吉型、李成焜、陳世瑜、葉家榮、陳建致、羅弘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林吉型、李成焜、陳世瑜、葉家榮、陳建致、羅弘哲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參照)。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權之分野,在於其所爭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何,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屬私法性質者,則歸普通法院(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參照)。又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參照)。
二、查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然其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而為私法人,且上訴人林吉型、李成焜、陳世瑜、葉家榮、陳建致、羅弘哲(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林吉型等6人)與被上訴人陳功仁(下逕稱姓名)、陸德勝(下逕稱姓名,與陳功仁合稱陳功仁等2人,與林吉型等6人合稱林吉型等7人,上8人下合稱林吉型等8人)、於原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第6條)規定、台電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私權爭議事項,非基於公法關係為請求,普通法院於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林吉型等8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台電公司,擔任明潭發電廠員工,均為僱用人員,屬純勞工,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或「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詎台電公司於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或退休金時,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伊等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或退休金等情。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第6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聲明:台電公司應給付林吉型等8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林吉型等6人自如附表「原審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陳功仁自107年5月31日起、陸德勝自110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陸德勝敗訴即駁回其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之利息請求部分,未據陸德勝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所屬人員之工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領班加給依其發放制度沿革及標準,均為恩惠性、獎勵性之偶發單方額外給與,且未列入退撫辦法或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與項目表),非勞務給付之對價,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之範疇,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額或退休金。且伊與林吉型等7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明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給與項目表,其等自不得請求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台電公司應各給付陳功仁等2人如附表編號1、2「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原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林吉型等6人之訴及陸德勝其餘之訴。林吉型等6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吉型等6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林吉型等6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如附表「原審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台電公司則答辯聲明:林吉型等6人之上訴駁回。台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功仁等2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功仁等2人則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170頁):
(一)林吉型等8人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台電公司,擔任明潭發電廠員工,均為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二)林吉型等8人各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或「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林吉型等8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三)林吉型等8人於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四)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負管理職責,台電公司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副領班人員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支領加給恐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奉經濟部同意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
(五)林吉型、李成焜、羅弘哲、陸德勝均於108年12月20日、陳世瑜、陳建致均於同年12月23日、葉家榮於同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給與項目表,即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上開7人分別領得未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
五、林吉型等8人主張:台電公司計算伊等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或退休金時,未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修正後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台電公司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或退休金差額本息等語,為台電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領班加給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或退休金?
1.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依據。
2.依台電公司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台電公司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得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又被上訴人不爭執領班加給乃員工擔任領班負管理職責,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見本院卷第170頁)。
林吉型等7人於約定結清舊制年資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參系爭協議書第5條),每月固定領取之領班加給,林吉型、李成焜、陳世瑜、陳建致、陸德勝為各3,590元,葉家榮為3,199元,羅弘哲為2,393元,及陳功仁於107年4月30日退休前3個月、6個月,每月固定領取之領班加給為3,590元、3,558元,有薪給清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15至245頁)。
可見領班加給係除原來主要職務外,因擔任領班人員額外負擔管理工作而給與之加給,按勞工之職級而異其支領之金額,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與擔任領班人員提供額外領班之勞務密切相關,且台電公司係按月持續發給固定金額,為擔任領班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而可經常取得之對價,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是林吉型等8人結清或退休前6個月每月所領取領班加給,其性質上為其等因提供領班工作所獲之勞務報酬,自屬勞基法所規定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3.台電公司雖辯稱伊屬國營事業,依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定義,僅限於單一薪給,領班加給不屬給與項目表所列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領班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記載「二、平均(薪)工資…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305頁),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領班加給」(見原審卷第308頁)。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僱用人員無法律上強制效力。且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依國管法授權所訂定退撫辦法第3條已規定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林吉型等8人領取之領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領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領班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外。又台電公司給付之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所為函釋僅可供參考,並無拘束法院效力,台電公司所援引之相關函釋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台電公司是項抗辯,自不足採。
4.從而,林吉型等8人主張其等受領之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應屬有據。
(二)林吉型等8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林吉型等6人自109年8月1日起、陳功仁自107年5月31日起、陸德勝自110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再按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修正後退撫辦法第9條:「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二、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㈡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94年7月1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
2.查林吉型等8人為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服務年資起算日、林吉型等7人舊制年資結清日、陳功仁退休日均如附表所示,則林吉型等7人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陳功仁於107年4月30日退休時,應分別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修正後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保留年資結清基數依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計算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又領班加給屬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台電公司於林吉型等7人結清舊制年資、陳功仁退休時,自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及退休金。又兩造均不爭執台電公司結清林吉型等8人舊制年資時,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⑸)。將林吉型等8人結清或退休前6個月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林吉型等8人各可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陳功仁等2人計算式:退休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林吉型等6人計算式:結清前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勞基法施行後保留年資結清基數=應補發結清年資差額)。台電公司就計算結果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364頁、本院卷第110頁)。是林吉型等8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及修正前第6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3.台電公司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領班加給不在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平均工資範疇,林吉型等8人不得於本件請求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7至110頁)。而給與項目表並無領班加給(見原審卷第308頁)。準此,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有關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約定,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給與標準,應可認定。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之標準,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已如前述。復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故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上開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亦非雇主與其勞工得以合意排除之事項。林吉型等7人簽立結清舊制年資之系爭協議書,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未計入領班加給,已違反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有損其等權益,台電公司自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林吉型等7人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是台電公司辯稱林吉型等7人因簽立系爭協議書,不得請求領班加給應納入平均工資云云,自不足採。
4.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勞動部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同此意旨)。查林吉型等6人與台電公司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陳功仁等2人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台電公司未將林吉型等8人結清或退休前6個月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而未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或「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林吉型等6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109年8月1日起算、陳功仁等2人請求自附表「原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林吉型等8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林吉型等6人自109年8月1日起、陳功仁等2人自附表「原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台電公司應給付林吉型等6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為林吉型等6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林吉型等6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功仁等2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吉型等6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姓名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退休日期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平均領班加給應補發金額原審請求利息起算日原審判決利息起算日1陳功仁64年8月1日無107年4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18退休前3個月3,590元16萬0,686元107年5月31日同左欄勞基法施行後27退休前6個月3,558元2陸德勝63年7月1日109年7月1日110年4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20.166退休前3個月3,590元16萬1,550元109年8月1日110年5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4.833退休前6個月3,590元3林吉型75年7月1日無勞基法施行前0退休前3個月014萬0,010元無(全部駁回)勞基法施行後39退休前6個月3,590元4李成焜70年10月5日勞基法施行前5.6667退休前3個月3,590元15萬7,960元勞基法施行後38.333退休前6個月3,590元5陳世瑜79年9月6日勞基法施行前0退休前3個月012萬3,855元勞基法施行後34.5退休前6個月3,590元6葉家榮81年9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退休前3個月08萬3,174元勞基法施行後26退休前6個月3,199元7陳建致81年1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退休前3個月012萬0,265元勞基法施行後33.5退休前6個月3,590元8羅弘哲79年7月6日勞基法施行前0退休前3個月08萬3,755元勞基法施行後35退休前6個月2,393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