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上訴人 王羿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羿富有其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其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且參諸證人即被害人 林美珍 、 杜東霖 、 陳妍君 之證詞,佐以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列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上訴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蒐集取得人頭金融帳戶資料者、有領取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裏並層轉交付之取簿手、有以不實事項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之機房人員、有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堪認該集團分工縝密,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相互配合以共同達成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上訴人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詐欺集團以上開分層、分工負責手法,共同遂行利用帳戶提款卡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不能諉為不知,上訴人仍決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依上層成員綽號「MR.QI」之指示,至指定便利商店收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前往指定貨運行將該包裏轉寄交予其他成員,主觀上自足認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上訴人雖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上訴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上訴人上開收取及轉寄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進而使該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層轉交付現金等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堪認其主觀上亦同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上訴人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上訴人辯稱:其不知道包裹的內容物,對「MR.QI」涉犯詐欺犯行欠缺認識,並無組織之認識,亦無成為組織成員之意欲,所為並非洗錢行為云云,自難信為真實等旨,已於理由詳加析論,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判決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上訴人不知道包裹的內容物,其僅與「MR.QI」及交付報酬之人等2人接觸而已,並無組織之認識,亦無成為組織成員之意欲,且對「MR.QI」或其他人之犯罪行為、自己協助遮斷金流等事,均無認識,如何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原判決係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稽之原審審判筆錄所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有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以填埔其等損害之紀錄,且原審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及1年(按本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已屬本罪之低度刑,並已考量上訴人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而為量刑,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以其有和解意願但原審未安排或促成與被害人和解,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