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上訴人 柯天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柯天岱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原判決附表一〈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2、5部分),及刑法第59條(編號3部分)規定,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罪刑(均累犯,各處如編號1至7所載之有期徒刑),並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其餘被訴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編號1部分: 許廷光 就上訴人之本次交易有無收取對價或僅
為單純轉讓,於警詢及第一審之陳述不一。許廷光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下稱LINE對話或對話)中雖有提及購買新臺幣(下同)200元毒品之暗語;然其於第一審已表示:因為常跟上訴人拿,且僅有200元之小量,所以上訴人就請我,交個朋友等語。足見確不能排除上訴人最終無償提供之可能。原審逕認許廷光係格於其陳述時上訴人在場之壓力而翻異前詞,而認係迴護之詞,有違採證法則。
㈡編號3部分:許廷光就其係向上訴人購買抑請上訴人代為購
買毒品,於警詢及第一審之陳述不一。依LINE對話意旨,可知上訴人當時並未持有毒品,致未立即與許廷光約定交易;上訴人告知對方漲價則係因其本身亦施用毒品;況許廷光於21時14分表示:「好的」、「好的啦」,迄21時38分回覆「還可以」,已經過近25分,亦無原審所指聯絡完旋即交易情形。上訴人主張係代許廷光購買,並非無據。原審同於前述㈠之理由,不採許廷光於第一審之陳述,有違採證法則。
㈢編號4部分: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除 何俊賢 未經具結之警
詢陳述外,亦無其他佐證。觀諸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僅要求何俊賢給付金錢,並表示自己身上錢不夠,均未提及有交付毒品予何俊賢一事。原審徒以部分對話之內容,認何俊賢以500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實屬率斷;其未查明何俊賢是否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支付購毒價金,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㈣編號6、7(即109年7月12日及13日,以下所載7月12或13日
均指109年)部分:上訴人係代 莊玉堂 購買安非他命,而於編號6之時、地收錢,並於編號7之時、地交付安非他命予莊玉堂。就此,莊玉堂於警詢時先稱:上訴人於7月13日把前一日不足之數量補給莊玉堂;又稱:7月13日向上訴人購買2500元之安非他命,所述矛盾。且7月12日之對話未見任何毒品交易之事項;依同日之警方搜證照片,莊玉堂進入上訴人住處後並未立即離去,尚與上訴人在門口聊天,並無上訴人與莊玉堂交易毒品之事證;倘毒品已經交付,莊玉堂理當儘速離去解癮。原審依莊玉堂之警詢陳述,認為並非代為購買;又以LINE對話及搜證照片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補強證據,難認有據,於證據法則亦屬有違。
㈤編號1至7之犯行,所涉對象僅3人,販賣數量非高。原判決
未敘明各罪間之關連性等事項之理由,即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有違恤刑本旨,裁量亦違背內部性界限,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述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敘
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論斷之心證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1.編號1部分並未向許廷光收錢,係轉讓安非他命給對方;2.編號3部分係代許廷光購買;
3.編號6、7部分係同件事,且係幫莊玉堂買毒品,並非販賣等詞,認非可採,逐一指駁、說明外;有關許廷光、莊玉堂於審理時改口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何以係迴護之詞,不可採信,亦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14頁)。核其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亦即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對部分事實之陳述、毒品買方之指述,以及上訴人與毒品買方間之LINE之對話意旨、警方之搜證照片(編號6、7部分)等證據,經詳細勾稽、比對,並綜合判斷後,認為上訴人均係以圖利為目的而販賣,所辯係無償轉讓、代購毒品,以及編號6、7係同一事件而非2次販賣等節,不可採信,均詳予敘明。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指駁、說明之以上事項,對相同之證據,依憑己意為相異之評價,進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編號4部分:何俊賢雖因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而不能詰問,
然原判決已說明其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理由。且此部分除有何俊賢於警詢時之明確指述,及其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外,上訴人於法院之羈押訊問時即已坦承:我有拿毒品給何俊賢,是先拿錢給我,我再交毒品,因為朋友關係才幫他拿等語(見109年度聲羈字第277號卷第28、29頁)。原審憑以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何俊賢,即非無據。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調查何俊賢係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支付購毒價金。然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何俊賢之事證既已明確,上訴人於原審復未有此部分之聲請,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
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第一審以我國執行刑之量定係採限制加重之立法方式,經審酌上訴人之7次犯行,介於109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3日間,犯罪手法相類,販賣對象僅3人,販賣金額介於200元至2500元之間,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上訴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上訴人行為不法性,因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原審認為以上量定之刑,並無違法、不當,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18、19頁)。且上訴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52年2月,各罪中之最長期刑為15年4月,原判決在以上之範圍內定刑,於法尚無不合,且已屬低度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或有顯然過重之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上訴意旨㈤,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