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1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已於民國35年7月14日前死亡)與聲請人甲○○、訴外人 羅金蓮 、 羅樹霖 、 羅榮錡 、羅溪泉、 羅榮燦 、 羅榮彬 、 羅振益 共○○○鄉○○段○○○○○○○○○○號土地,現正繫屬鈞院97年度訴字第572號共有物分割案件中。惟被繼承人乙○之戶籍始終無法查獲,經鈞院行文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其已絕戶,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又無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被繼承人乙○名下之土地持份,以致聲請人無法行使該筆土地之相關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土地登記謄本1份(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縣楠西鄉戶政事務所協助查明有無被繼承人乙○之設籍或死亡登記資料,經函覆結果並無被繼承人乙○之設籍資料,管轄範圍亦無「臺南縣楠西鄉萊宅村70號」、「臺南州新化區楠西鄉萊宅村70番地」、「臺南州新化區楠西鄉萊宅村69番地」之門牌號碼,「萊宅」為日據時期地名,臺灣光復後,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登記時,已無「萊宅村」之村名,並劃歸為「照興村」,此有臺南縣楠西鄉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南縣楠戶字第0970001332號函在卷可稽;末查被繼承人乙○應已無任何繼承人,又未依法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主張上情,土地所有權則因被繼承人乙○無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而無法行使該筆土地之相關權利,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被繼承人乙○並無任何繼承人,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使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