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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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國城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國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沈國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12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6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並移付執行,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06年4月1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1年5月3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2年9月29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2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12年8月1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5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378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邱明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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