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70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蕭雅尹 被告 許瑋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泰勳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九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泰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以代辦本借款之代理人營業地為履行地,而本借款之代理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其營業地位於台北市中正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4,429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9.654%計算之違約金,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頁),嗣於104年10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84,429元,及自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9.094%計算之違約金,有本院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陳報補正狀在卷可憑(見卷第29頁、第3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泰勳向原告借貸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泰勳於86年8月20日向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貸款150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利息按週年利率3.5%計算,前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達3個月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違約當時合作金庫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加計違約金。詎許泰勳嗣未依約履行,則依兩造間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其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復於97年1月1日將前述貸款業務移交由原告 賡續 辦理,原告雖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上開貸款之抵押物獲部分清償,惟許泰勳尚欠884,429元,及自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9.094%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許泰勳業於94年7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已聲請為限定繼承,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12月10日桃院 永家智 95年度繼字第1107號函可參,是被告自應於繼承許泰勳之遺產範圍內,就許泰勳之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歷史基本放款利率表、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原告98年7月27日營署企字第0982914656號函、98年9月8日營署企字第0982917934號函,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8年8月11日住福企字第0980302669號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9月12日基院義100司執勤字第22739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12月10日桃院永家智95年度繼字第1107號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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