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17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莊宗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業已出境國外未回,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1號公示送達事件,遭以相對人業已遷出國外,且留有國外地址駁回,經聲請人再對國外寄送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而遭郵務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查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惟業已出境,並於91年2月1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經聲請人向國外地址寄送而送達不到,有退回信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應向國外為公示送達,併此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