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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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636號原告福興電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秀群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莊心荷 律師被告 莊家文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 律師
許哲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因被告莊家文、訴外人 莊家昌 、 莊家富 等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執舜 字第258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取得之分配款新臺幣(下同)23,537,560元(103年5月29日更正分配表,分配款數額為27,466,116元)進行分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秀群分得比例為25%,計可領得6,866,529元(計算式:27,466,116÷4),系爭協議書屬於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詎被告在收受分配款後,卻遲未通知原告及其他權利人領取,經莊家昌、莊家富於103年9月15日以台北興安郵局000884號存證信函催告應於函到三日內履行,被告同年
9月17日收受後,猶置之不理,故其應自103年9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108年1月24日莊秀群將其對被告之6,866,52
9元債權,全數轉讓給原告,則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66,529元,及自10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經本院爭點整理及準備程序終結後,遲於
109年9月23日追加並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61,195元,及其中5,337,195元自103年9月21日起;其中824,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追加之824,000元,系主張系因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0號民事判決認定107年6月11日所為給付給被告之租金,未發生清償之效力,則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
三、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與原請求所主張之請求權顯然不同,與前揭法條關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所規範係基於相同之事實而為聲明之增減情形不合,且亦非發生情事變更而得另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又原告起訴係基於受讓莊秀群之債權,追加之訴則係基於原告本身就土地租金之溢繳,基礎事實關係亦明顯不同,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未曾調查過上開事實,已調查之事實亦無從援用,而本案原請求事實已趨明朗,故追加之訴所為調查即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亦無應以追加之訴得否行使之法律關係為原請求裁判之前提依據之情,況被告審理程序中亦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之請求,綜上,原告前開追加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規定准許要件均不符合,故原告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佳君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