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奇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67、1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奇文犯竊盜罪,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㈢部分應補充記載,美工刀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為警經被告許奇文同意,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下午3時50分許執行扣押,後已發還告訴人 陳江延
二、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許奇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協商程序時自白;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黃騰逸 、陳江延於警詢證述明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著有規定。本件被告所竊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犯罪所得之財物,惟警方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陳江延,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108年度偵字第1067號偵查卷第17頁),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本件被告㈠於107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竊盜之萬金油2瓶(價值120元)、㈡於107年12月30日下午1時49分許,竊盜之萬金油2瓶(價值120元)部分,與告訴人黃騰逸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240元予告訴人黃騰逸,詳見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又被告㈢於107年12月31日凌晨3時57分許,竊盜之金莎巧克力6個、白花膏2個、萬金油2瓶、薄荷棒2個(共價值628元)部分,與告訴人陳江延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628元予告訴人陳江延,見同上調解筆錄;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2人,則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在此說明。
四、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五、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所載。
六、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67號
第1068號被告許奇文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奇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基隆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架上萬金油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7年12月30日下午1時49分許,復至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架上萬金油2瓶(價值12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07年12月31日凌晨3時57分許,至基隆市○○路000號OK
便利超商,徒手竊取架上金莎巧克力6個、白花膏2個、萬金油2瓶、薄荷棒2個及美工刀1支(共價值683元)等物。
二、案經店員黃騰逸、陳江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奇文於警詢及│坦認監視器內之人確為其本人│││偵訊時之供述│之事實,然辯稱:伊拿了又放││││回去云云。│├───┼─────────┼─────────────┤│2│證人黃騰逸於警詢之│在派出所時指認被告 許奇文確 │││證述│為竊取店內萬金油之人之事實││││。│├───┼─────────┼─────────────┤│3│陳江延於警詢之證述│在派出所時指認被告許奇文確││││為竊取店內萬金油之人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畫面10紙│被告3次竊取物品之犯罪事實││││。│├───┼─────────┼─────────────┤│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扣得被告竊取之美工刀1把之│││物品目錄表、贓物認│事實。│││領保管單各1紙││└───┴─────────┴─────────────┘
二、核被告許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萬金油4瓶、上金莎巧克力6個、白花膏2個、萬金油2瓶、薄荷棒2個等物,為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4日
書記官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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