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雅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
4月14日109年度智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雅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雅婷係犯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除應增加「被告楊雅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希望可以讓伊以最輕鬆的方式解決這個案件,伊會上訴主要原因是因為伊被判拘役50天,換算成罰款伊沒有辦法,伊也沒辦法進去關,不然伊小孩沒有人顧,伊上面沒有長輩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利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品並販賣,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參以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經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6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止,惟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2個月止,向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26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8月12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名譽案件(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4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公共危險案件,附此敘明),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經檢察官於10
8年12月18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0日公告生效),有108年度撤緩字第447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尚未與被害人台灣耐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或失出,被告上述指摘,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僅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目的。則考量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亦坦承犯行,並已彌補其造成之部分損害,綜參上述一切情狀,信其經本案訴訟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尚無立刻執行其刑之必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胡修辰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