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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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華瑋具保人曾國維花蓮縣○○鄉○○路○段○○○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104年度執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國維因受刑人即被告羅華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於同日收納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花蓮地檢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附卷可參;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考。而檢察官固依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所留住所地「花蓮縣○○鄉○○村○○鄰○○○街○○○號」、居所地「花蓮縣○○鄉○○村○○路○○○號」(送達處所),分別送達執行傳票予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應於104年3月31日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具保人亦未於上揭期日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嗣檢察官再就上揭受刑人住所地核發拘票,亦經員警拘提無著等情,有花蓮地檢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各1份附卷可稽;然檢察官於核發上揭拘票時,並未就上揭受刑人居所地一同核發拘票,致員警前往上揭受刑人住所地執行拘提無著後,即為本件聲請,則受刑人是否確係逃匿,容非無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王誠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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