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士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士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即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把未扣案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遞加(累犯及成年人與少年共犯部分)後減輕之(自首部分)。
三、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把,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然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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