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東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東清因竊盜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溫東清因竊盜等伍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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